(2016)皖1602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XX与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芮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197号原告:XX,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凌,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芮斌(芮彬),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236601。原告XX诉被告芮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凌,被告芮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芮斌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用期10天,当时原告往被告指定帐户汇款30万元,现金又给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原告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芮斌偿还原告XX借款33万元本金及利息792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芮斌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确实向原告进行过借款,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被告出借该笔借款,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打过款,因此原告所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芮斌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用期10天,当时原告往被告指定帐户汇款30万元,现金又给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XX现金叁拾叁万元(330000元)期限90天,借款人芮斌。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3719元,由原告XX负担594元,由被告芮斌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加富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