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进的两条玉溪卷烟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牟利。2、2014年,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先后四次将从他人处购进的中华(硬)、玉溪(软)卷烟,以每条中华(硬)404元、每条玉溪(软)192元的价格向林某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76元。3、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将从他人处购进的中华(硬)卷烟以每条400元的价格向刘某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0元。4、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前往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68号君观花园提取其从他人处购进的待销售的卷烟时,被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到33条中华(硬)卷烟和380条玉溪(软)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97790元。5、2014年12月3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园C区52号楼邮政速递软件园部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33条中华(硬)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4190元。同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口中通快递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20条中华(软)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6、2014年12月4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路口中通快递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20条中华(硬)卷烟和10条芙蓉王(硬)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0900元。同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仓山区鹭岭路邮政公司洋洽投递部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18条中华(硬)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740元。同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路口和湖东路交叉口韵达快递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13条中华(软)卷烟和1条中华(硬)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018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非法所得为人民币500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为了非法谋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情况下,采取通过从外地购买香烟,倒回福州加价变卖的手段,非法经营烟草产品,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被告人郭某将从他人处购进的两条玉溪卷烟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向陈某销售。2、2014年,被告人郭某先后四次将从他人处购进的中华(硬)、玉溪(软)卷烟,以每条中华(硬)404元、每条玉溪(软)192元的价格向林某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76元。3、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郭某将从他人处购进的27条中华(硬)卷烟以每条400元的价格向刘某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00元。4、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前往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68号君观花园提取其从他人处购进的待销售的卷烟时,被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到33条中华(硬)卷烟和380条玉溪(软)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97790元。5、2014年12月3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园C区52号楼邮政速递软件园部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33条中华(硬)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4190元。同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口中通快递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20条中华(软)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6、2014年12月4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路口中通快递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20条中华(硬)卷烟和10条芙蓉王(硬)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0900元。同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仓山区鹭岭路邮政公司洋洽投递部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18条中华(硬)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7740元。同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路口和湖东路交叉口韵达快递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13条中华(软)卷烟和1条中华(硬)卷烟。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01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4年12月2日,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在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68号君观花园当场查扣到33条中华(硬)卷烟和380条玉溪(软)卷烟。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3日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33条中华(硬)卷烟及20条中华(软)卷烟。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4日在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路口中通快递内查扣到被告人郭某购买的39条中华(硬)卷烟、13条中华(软)卷烟和10条芙蓉王(硬)卷烟。2、书证:物流快递EMS托运单,证实自2014年2月至12月份,每月多次有包裹单上留存的电话号码152××××9101的收件人,在软件园中国邮政物流点提取包裹。3、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郭某诺基亚手机、苹果手机各一部。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向被告人郭某先后以每条中华(硬)404元、每条玉溪(软)192元的价格购进30条中华(硬)、43条玉溪(软)卷烟,总金额计人民币20376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以人民币44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处购进两条玉溪卷烟。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4日,以每条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购进27条中华(硬)卷烟,总金额计人民币10800元。7、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郭某的照片辨认,证实被告人郭某自2014年2月至12月份,每月多次前往软件园中国邮政物流点提取包裹,包裹单上留存的电话号码152××××9101系被告人郭某所用的电话号码。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某用其号码为150××××2248的手机通知陈某后,由陈某驾驶闽A×××××号本田车到达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168号君观花园,提取包裹时被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查扣到33条中华(硬)卷烟和380条玉溪(软)卷烟。9、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非法经营的事实。10、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其查扣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11、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书,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3、4日查扣的涉案卷烟均为真品卷烟。12、涉案物品核价表等鉴定意见,证实案发时福建地区中华(软)卷烟每条价格为人民币750元、中华(硬)卷烟每条价格为人民币430元、玉溪(软)卷烟每条价格为人民币220元、芙蓉王(硬)卷烟每条价格为人民币230元。13、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2、3、4日查扣的标识收件人留存的电话号码为152××××9101的包裹经开包检查,查明包裹内的货物均为中华及玉溪、芙蓉王牌卷烟。14、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2月3日由福州市城北烟草专卖局移送该队,并于2014年12月3日对被告人郭某刑事拘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8741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非法所得,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卓建伟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