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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琼与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琼,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498号原告:杨琼,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吕军,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琼为与被告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47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涤纶高弹丝。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8647元,承诺于2012年5月1日前付清。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吕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杨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58647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军尚欠原告杨琼货款58647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647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军应支付原告杨琼货款58647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丽代理审判员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