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方振华方某某与何非非何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华方某某,何非非何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538号原告方振华方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生。,河南省淮滨县张庄乡梧桐村洪营。法律援助指派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非非何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魏周哲,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生,江苏省邳州市。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负责人王冰,系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85307266H地址: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委托代理人徐庆刚徐某某,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方振华方某某诉被告何非非何某某、安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由审判员尹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振华方某某、法律援助指派代理人方献明,被告何非非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周哲及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庆刚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振华方某某诉称,2016年2月3日23时,何非非何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牵引车后挂苏C7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淮滨县张庄乡梧桐村路段,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方振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人方振华方某某及田什云驾驶的豫品9349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方振付当场死亡,方振华方某某、方振清、何非非何某某、简真侠、彭振受伤。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6)第0052号认定书认定,何非非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方振华方某某受伤住院致十级伤残。苏C×××××号重型牵引车后挂苏C7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支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42516.6元。被告何非非何某某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2、同保险公司意见有一方无责车辆,如果原告不追加无责方,我方不承担对无责方的赔付。3、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说车辆超载,因保险公司没有明细说明,所有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在我公司承保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保险人及伤者未向我公司提出赔付。该事故还有一方无责车辆应在本案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原告未起诉无责方,保险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追加无责方。被保车辆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装载事项造成事故,与我公司条款不符合,应加10%的免赔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复印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3时30分,何非非何某某驾驶苏C×××××号重型牵引车后挂苏C7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淮滨县张庄乡梧桐村路段,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方振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人方振华方某某及田什云驾驶的豫品9349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方振付当场死亡,方振华方某某、方振清、何非非何某某、简真侠、彭振受伤。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6)第0052号认定书认定,何非非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方振华方某某受伤住院42天,花医疗费25765.53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500元,至鉴定之前一日2016年5月17日计104天,十级伤残。苏C×××××号重型牵引车后挂苏C77**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豫品9349号重型货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元。原告方振华方某某长年在浙江生活。浙江省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职工平均工资44513元。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肇事双方的责任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各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何非非何某某应承担原告方振华方某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何非非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安诚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何非非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依法可以由安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偿。原告方振华方某某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以河南省公布的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是其为治伤和施救产生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应用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用商业险限额赔付。安诚公司主张事故还有一方无责车辆应在本案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应予扣除1000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安诚公司以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装载事项造成事故,主张10%的免赔额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振华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5765.53元,误工费从2016年2月3日起至至鉴定之前一日2016年5月17日计102天共计104天×121.9元=12677.6元。护理费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42天×2人×农、林、牧、富、渔业工资79.04=6955.5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分别计算30元×42天=1260元、30元×42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43714×20年×10%=87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140846.63元。残疾鉴定费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完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振华方某某的各项损失140846.63元,扣除无责赔付10000元,余130966.6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邳州支公司用苏C×××××号重型牵引车后挂苏C77**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二、残疾鉴定费670元,由何非非何某某赔偿。三、驳回原告方振华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法律生效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何非非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为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