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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东方、郝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东方,郝艳霞,袁安华,徐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163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袁东方,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郝艳霞,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袁东方配偶。被告袁安华,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徐振海,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袁东方、郝艳霞、袁安华、徐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被告郝艳霞、袁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袁东方、徐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袁东方于2015年8月7日在东明农商银行菜园集支行申请贷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6日,利率8.28542‰,借款用途为建筑材料,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袁安华、徐振海。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26624.29元,被告郝艳霞系被告袁东方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袁东方、郝艳霞、袁安华、徐振海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54350.9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郝艳霞辩称,尽快还钱。被告袁安华辩称,尽快催借款人还钱被告袁东方、徐振海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下属的菜园集支行(原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袁东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菜园集支行借给被告袁东方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62×××5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菜园集支行与被告袁安华、徐振海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安华、徐振海为被告袁东方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在菜园集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支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菜园集支行与被告袁东方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菜园集支行借给被告袁东方900000元,贷出日为2015年8月7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6日,利率为8.28542‰,袁东方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菜园集支行于签字当日将900000元划入被告袁东方指定的存款账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累计偿还利息26624.29元。被告郝艳霞、袁安华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还提交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袁东方、郝艳霞系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4日利息、罚息54350.93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东明农商银行菜园集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袁东方与郝艳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农商银行菜园集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菜园集支行与被告袁东方、被告袁安华、徐振海在2015年8月7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900000元汇入被告袁东方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袁东方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东方借款时,尚属被告袁东方、郝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袁东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东方、郝艳霞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54350.9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6624.29元,理应扣除。被告袁东方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袁安华、徐振海与菜园集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袁安华、徐振海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袁安华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袁安华“尽快催借款人还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安华、徐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东方、郝艳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方、郝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5年8月7日、罚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26624.29元予以扣除。二、被告袁安华、徐振海对借款合同债务在1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东方、郝艳霞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4元、减半收取6672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圣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