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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徐德祥与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祥,陈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276号原告:徐德祥,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泉,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益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志,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黄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戚宏伟,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德祥与被告陈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华佳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又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5日庭审时,原告徐德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泉、崔益华,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7月21日庭审时,原告徐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泉、崔益华,被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志,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日庭审时,原告徐德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友泉、崔益华,被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576.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陈勇驾��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6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时堰镇丁谢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徐德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徐德祥入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陈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德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勇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徐德祥主张损失为:医疗费1168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8元/天=828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85元/天/人×46天×2人+85元/天/人×(120天-46天)×1人=14110元,误工费210天×102元/天=2142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36=2676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692元,合计431970.85元。被告陈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陈勇垫付73879.8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计免赔),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责任,且要求扣除15%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且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理由是徐德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系农村低保户,收入应该符合盐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认可100天,单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住宿费不认可。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要求提供被告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度体检记录。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抢救费用16836.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陈勇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沿610省道行驶至时堰镇丁谢村路口处时,与徐德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德祥受伤。因事故双方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向紫金财保公司申请垫付费用,后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徐德祥抢救费用16836.8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徐德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31日,计25天,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3日,计13天,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8日,计8天。医疗费总额为135407.49元。陈勇垫付了医疗费73879.87元,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垫付1万元,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了抢救费用16836.87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德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颅底骨折、慢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IX级(九级)伤残。B、12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VIII级(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徐德祥支付鉴定费2692元。另查明:陈勇驾驶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姜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计免赔,本事故中免赔率为15%),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徐德祥在东台市荣达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徐德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颅脑外伤住院病历、颅脑外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DX诊断报告书、住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东台市荣达建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人徐某、徐某某的证言,陈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预收款收据、同意垫付告知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紫金财保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谈话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勇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徐德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徐德祥受伤。陈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德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德祥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徐德祥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问题,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可根据徐德祥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结合徐德祥的主张和所举证据认定。对徐德祥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按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其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210天。徐德祥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损失应予认定,标准酌定50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徐德祥系1955年8月8日出生,其于2016年6月14日确定为���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故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徐德祥长期在企业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徐德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5、关于住宿费问题,徐德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对徐德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问题,应由侵权人陈勇按责承担80%为2154元。经审核,徐德祥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4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8元/天=828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85元/天/人×46天×2人+85元/天/人×(120天-46天)×1人=14110元,误工费210天×50元/天=10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7173元/年×0.32=2379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92元,合计407654.69元。陈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计免赔,本事故中免赔率为15%),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德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德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84962.69元×80%×85%=193774.63元,合计313774.63元,因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仍应赔偿303774.63元。因陈勇垫付73879.87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2154元、诉讼费2308元,及应赔偿徐德祥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84962.69元×80%×15%=34195.52元,其应获��返还35222.3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额中直接支付。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了抢救费用16836.87元,其有权追偿,此款由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额中直接支付。人民财保姜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紫金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德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303774.63元。其中向原告徐德祥支付251715.41元(此款汇至原告徐德祥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9190201101001059158,户名为徐德祥),向被告陈勇支付35222.35元(此款汇至被告陈勇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7,户名为陈勇),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836.87元(此款汇至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账号为53×××12,户名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二、驳回原告徐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减半收取3429元,由原告徐德祥负担1121元,被告陈勇负担2308元(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相应扣减,不需要另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夏微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