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霍某诉被告朱某某、牛某某、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霍某,朱某某,牛某某,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负责人马秀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252号原告贾某某原告霍某原告霍某原告霍某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牛某某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负责人马秀麟,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祁县公司)诉讼代表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瑞瑞,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霍某诉被告朱某某、牛某某、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晓东、霍某,被告牛某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和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霍某诉称,原告贾某某是受害人霍某某的母亲(受害人的父亲早年已故),原告霍某、霍某、霍某分别是受害人的长子、次子、长女,原告霍某某生前与配偶离异。2016年1月17日18时37分许,被告朱某某家驾驶晋KS****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挂号“冀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娃留村叉口西侧路段,遇由北向南驾驶“宗申”100摩托车过108线的受害人霍某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霍某某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受害人与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悉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牛某某,该车辆登记于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一百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为依法索赔,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9542.31元;诉讼费由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承担。被告朱某某、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牛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因我投保于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晋KS****-晋KY***半挂牵引车是我分期付款购买于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的。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我公司愿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其夫霍某某(已故)生育霍某某一个儿子,原告霍某、霍某、霍某系霍某某的三个子女。2016年1月17日18时37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着被告牛某某经营的晋KS****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挂号“冀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山西省交口县回山西省祁县,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娃留村叉口西侧路段,遇霍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宗申”10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108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某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分析认定并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霍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牛某某雇佣的驾驶晋KS****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挂号“冀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司机,本起交通事故是被告朱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被告牛某某陈述其经营的晋KS****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向被告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晋KY***挂号“冀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是向周某购买的。本案到庭的当事人对其陈述不持异议。被告牛某某为其经营的晋KS****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挂号“冀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向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原、被告对晋KS****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挂号“冀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该车辆的行驶资格及被告朱某某的驾驶资质双方均认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事故发生后,霍某某当即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急救,临时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颅骨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2014.81元。被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当庭表示,放弃权利的主张,自愿给付给原告。原告具状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29542.31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医疗花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单位证明,户口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庭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朱某某受雇于被牛某某,且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因被告牛某某对其经营的晋KS****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Y***挂号“冀俊”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顺序确定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审核确定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霍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014.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某某陈述,其垫付的2000元的医疗费,在中煤财险祁县公司理赔后,自愿给付原告,且原告同意接收,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5828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16560元,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和被告牛某某认为,死者系农民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确系农民,但其是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依照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及被告牛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和被告牛某某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考虑,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给原告方的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较大的痛苦,结合本案原告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4、丧葬费,原告主张52960元/年(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6480元,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及被告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1860元,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及被告牛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霍某和陪护人从深圳回平遥办理其父丧事所支出的交通费,是必要且合理的,直系血亲及陪护人员为奔丧所支出的交通费由被告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原告的主张应当支持,即880元2=1760元。6、停尸费,原告主张9600元,被告请求酌情确定,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819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年=79095元,被告的辩解理由同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的理由同死亡赔偿金。原告不同意调解处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不能进行调解。综上所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霍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2014.81元。二、由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霍某交强险分项范围外的各项损失计286747.5(573495元50%)。三、驳回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被告中煤财险祁县公司负担7500元,原告贾某某、霍某、霍某、霍某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范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坚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