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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中华与易声荣、易怀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中华,易声荣,易怀松,王斌,易德松,易旭华,易振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中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抿松,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声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怀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德松,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旭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振华,农民。上诉人金中华因与被上诉人易声荣、易怀松、王斌、易德松、易振华、易旭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抿松、被上诉人易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易怀松、王斌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底,原告金中华与被告易声荣、易怀松、王斌、易德松、易振华、易旭华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在洗马乡芽柳村兴建了永兴砖厂,原始股金为90万元。2011年之前采取共同承包的方式经营砖厂,自2011年开始采取轮流承包的方式经营砖厂。在轮流承包经营过程中,因原、被告在砖厂利益分配、后续管理等方面产生矛盾纠纷。2014年9月27日,经洪江市洗马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并签署洪洗人调字[2014]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一、洗马乡永兴砖厂自2014年9月28日(农历9月初四)起由金中华接手;二、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至2014年农历九月初三,永兴砖厂所发生的农作物赔偿、国家收费由易怀松负责;三、金中华按建厂时的原始股价退回所有股东股金(具体人员及金额见附件清单);四、各股东退股后,永兴砖厂的一切事务均与股东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全部废止(协议第二条除外);五、各当事人应秉承互让互谅原则,不再就此事发生纠纷。履行方式、时限,在协议期限内履行(详见附件清单)”。协议附件清单经原、被告一致签字确认,易声荣、金中华、王斌、易怀松、易德松、易振华、易旭华的入股金额分别为37万元、15万元、12万元、10万元、5万元、5.5万元、5.5万元,退股金额与入股金额一致,履行方式及时限均为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易声荣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两个月偿还退股金。本院在审理(2015)洪民一初字第25号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时,原告金中华在2015年3月24日开庭时当庭陈述:“继续经营一个月后,我还增加了10多万元的设备,所以现在是亏损状态”。2014年11月25日,洪江市环保局作出洪环罚告字[2014]7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环听告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洪环改字[2014]1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原告金中华开办的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永兴砖厂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为由,拟对原告金中华罚款2万元及告知其申请听证的权利,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于2015年1月20日前建成有效治理设施,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12月11日,洪江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洪国土资执停[2014]18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永兴砖厂未经批准,在洗马乡芽柳村1-4组占用土地修建砖厂和取土制砖为由,责令永兴砖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另查明:原告金中华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1年6月2日向有关部门为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永兴砖厂办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其中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6月2日止,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延续登记,但未果。2014年12月25日,洪江市国土局作出《不予办理洪江市洗马乡芽柳村永兴砖厂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通知》。2015年1月4日,法院受理了原告金中华以本案的所有被告为被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洪洗人调字[2016]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6月11日,法院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金中华的诉讼请求。原告金中华不服,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发生在金中华等7个合伙人之间,且内容为约定退还股金,属于合伙人之间合伙份额的转让,或者说是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退伙结算,而非经营权的转让。综上,《人民调解协议书》系退伙协议而非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法院审理认为协议约定的是个人合伙中合伙人的退伙结算,而非经营权的转让,系退伙协议而非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即六被告已与原告金中华结算并退出合伙,原、被告之间个人合伙关系已经结束,砖厂由原告金中华依约接手经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同时《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既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情形,原告金中华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协议需要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金中华在调解协议签订时对砖厂情况清楚明了,现主张砖厂因违法被环保、国土部门处罚,且采矿证未能延续登记导致砖厂停产系原告接手砖厂后的经营问题,并非双方争议《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和调整范围,故原告依此主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洪洗人调字[2016]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诉,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中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金中华承担。上诉人金中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曲解协议内容,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易声荣答辩称:一、上诉人请求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以易怀松未将厂房交付给其经营为由,认为合同目的没有达到无法律依据;三、本案的原由是上诉人对商业风险判断失误,导致其如果继续履行协议将会造成重大亏损,而要求解除协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易怀松答辩称: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其至今未将砖厂交给上诉人,主因是易声荣违背约定在合伙期间另建砖厂,影响了承包期间的效益,致使其不能依约交纳砖厂承包费,各合伙人之间因此产生相关纠纷。被上诉人王斌答辩称:合伙人之间存有纠纷,原因是易声荣违背约定在合伙期间另建砖厂,影响易怀松承包砖厂期间的效益,致使易怀松其至今未将砖厂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易德松、易振华、易旭华未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中华与被上诉人易声荣、易怀松、王斌、易德松、易振华、易旭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金中华提出的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洪洗人调字[2014]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上诉人金中华与各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且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金中华已向法院提出“判令洪洗人调字[2016]第16号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认定该争议系退伙协议而非经营权转让协议,原个人合伙关系已经结束,被依法判决驳回。现上诉人金中华再次诉请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查,上诉人金中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时已明知砖厂的采矿证能否延续登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也知悉原合伙人之间在经营中已存有纠纷,仍自愿与他人签订该协议,故应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金中华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易声荣违背原合伙约定在合伙期间另建砖厂,影响易怀松承包期间的效益,以及被上诉人易怀松因此至今未将砖厂交给其经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争议则系合同履行中的另一法律关系,并非双方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和调整范围,上诉人金中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金中华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提出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金中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