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3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颜杏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颜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39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被执行人颜杏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12民初02660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颜杏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颜杏利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颜杏利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颜杏利(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1270667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候耀琪AUT())O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崔优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