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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永嘉县桥下镇奇奥游乐设备厂与蔡思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桥下镇奇奥游乐设备厂,蔡思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桥下镇奇奥游乐设备厂,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路***号。负责人:吴守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思豹。委托代理人:叶莲霜。上诉人永嘉县桥下镇奇奥游乐设备厂(以下简称奇奥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蔡思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奥设备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蔡思豹与奇奥设备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蔡思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一再重申仲裁庭审过程很随意,上诉人的负责人吴守新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林云波均未认识到自己闲聊成为了呈堂供词。虽然两人亦在所谓的仲裁庭审笔录中签字,但当时根本没有查看笔录详细内容。因此,吴守新及林云波在仲裁庭审过程中的谈话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基本上都与吴胜春有关,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特别是部分录音内容是与第三方吴胜春进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吴胜春的说法也并未得到上诉人追认。通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蔡思豹辩称:一、在仲裁庭审过程,上诉人的负责人吴守新及代理人林云波均非常认真陈述并认真回答问题,在详细查看笔录内容后才在笔录上签字。二、答辩人在2012年2月11日入职上诉人时,吴守新说得很清楚,该厂是其与儿子吴胜春一起办的,生产方面都由吴胜春负责,要求答辩人服从管理。吴守新和林云波在仲裁庭审质证时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均予以承认,现在又出尔反尔,歪曲事实,自相矛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奇奥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思豹从2013年1月4日起在原告奇奥设备厂从事木材加工工作。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不慎被切割机割伤。2016年3月2日,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蔡思豹与奇奥设备厂于2012年2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该院。另查明,仲裁委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3月18日组织双方进行开庭,原告的负责人吴守新及委托代理人林云波,被告蔡思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莲霜到庭参加了庭审。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吴守新及林云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负责人吴守新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林云波在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过程中已对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属自认的行为,现其要推翻自认的内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对为何存在自认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虽被告主张双方从2012年2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予以否认,且对于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关于双方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可,被告并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已对该裁决书认定的内容予以认可,故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永嘉县桥下镇奇奥游乐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永嘉县桥下镇奇奥游乐设备厂与被告蔡思豹从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嘉县桥下镇奇奥游乐设备厂负担。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3月18日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奇奥设备厂明确承认其与被上诉人蔡思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奇奥设备厂的负责人吴守新及上诉人奇奥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在该仲裁庭审笔录中予以签字确认。上诉人奇奥设备厂以仲裁庭审很随意以及签字时根本没有查看笔录详细内容为由,主张仲裁中其自认与被上诉人蔡思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应采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奇奥设备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桥下镇奇奥游乐设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