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李炜、许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李炜,许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65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45-1号。代表人:章文牧,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被告:许玉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李炜、许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芳,被告李炜、许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浙商银行与李峰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093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1098号,约定:李峰向浙商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可循环),借款用途为购包装食品等,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合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李峰以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路三弄8号102室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富国用【2013】第0073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2日,李峰就名下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路三弄8号102室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1133**号),债权数额为4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浙商银行向李峰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8.28%等内容。李峰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资金已收到。2015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李峰未依约还款。后得知李峰死亡的事实。截至2016年4月20日,李峰欠本金30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5825.78元。另经查,李峰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炜和许玉梅,其中李炜为李峰儿子,许玉梅为李峰母亲。浙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6年4月20日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浙商银行与李峰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浙商银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李峰理应按照约定到期及时还本付息。现李峰违约,需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李峰已死亡,李炜、许玉梅作为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李峰将名下房产抵押给浙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浙商银行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起诉要求:一、李炜、许玉梅在李峰的遗产继承范围内立即归还浙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5825.78元);二、李峰、许玉梅在李峰的遗产继承范围内立即支付浙商银行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三、浙商银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对李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路三弄8号102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富国用2013第00732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30000元内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许玉梅、李炜承担。审理中,浙商银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李炜、许玉梅在李峰的遗产继承范围内立即归还浙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1日利息4479.83元,复利26.06元,并按年利率8.8524%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479.83元为基数)。原告浙商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浙商银行与李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及李峰以名下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他项权证1份,证明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明浙商银行于2014年11月12日发放贷款3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期和借款利率的事实;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浙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的事实。5、注销户口证明1份,证明李峰于2015年10月5日死亡。6、户籍证明2份,证明李炜、许玉梅为李峰法定继承人。被告李炜、许玉梅答辩称:浙商银行所诉属实,无意见。被告李炜、许玉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李炜、许玉梅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浙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至2015年11月11日,涉案借款结欠的利息为4479.83元、复利26.06元。浙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李炜、许玉梅向本院明确不放弃对李峰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浙商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李峰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系争借款已到期,而借款人李峰已死亡,作为李峰继承人的李炜、许玉梅向本院明确不放弃对李峰遗产的继承,故浙商银行依法有权就涉案款项要求李炜、许玉梅在继承李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系争借款合同对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明确约定,故浙商银行的律师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问题。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李峰以其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路三弄8号102室房屋在最高额为430000元内为系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明确,故浙商银行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系争款项在最高额为430000元内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炜、许玉梅在继承借款人李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11日利息4479.83元、复利26.06元及自2015年11月12日到借款付清日止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479.83元为基数,利率均按年8.8524%执行),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为430000元内对借款人李峰本案借款发生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新兴路三弄8号102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2元,保全费211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