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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辖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薇薇与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薇薇,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50号原告:吴薇薇,女,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中南街484号。法定代表人:袁定权,职务不详。原告吴薇薇与被告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吴薇薇诉称,薇系个体工商户金牛区汇金达建材商贸部的经营者。2011年5月24日,金牛区汇金达建材商贸部与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金牛区汇金达建材商��部依约供应了多批次钢材,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长期拖欠钢材款应承当违约金,除2015年5月27日向金牛区汇金达建材商贸部支付了违约金30万元之外,至2016年5月底尚欠违约金1032108元。吴薇薇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诉请:判决被告依约支付钢材购销合同违约金1032108元至付清时为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薇薇与被告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崇阳街道中南街48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8月19日,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根据涉案合同管辖协议的约定,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24日,金牛区汇金达建材商贸部与成都蜀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首先由供需方双方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供方即金牛区汇金建材商贸部,经营者为吴薇薇。由于金牛区汇金建材商贸部已注销个体工商户字号,吴薇薇作为原金牛区汇金建材商贸部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提起诉讼,原金牛区汇金建材商贸部与被告的管辖协议对吴薇薇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签订时供方金牛区汇金建材商贸部所在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金牛���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