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晓珍与黄闻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珍,黄闻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704号原告:黄晓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闻喜。原告黄晓珍与被告黄闻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被告黄闻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珍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侄子。2009年开始,被告去太原做生意,以资金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指示将相应款项转账至指定人账户,前一二年原被告对本年度的借款进行结算。期间,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后便不再还款。2015年3月20日,经亲戚协商,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归还50万元”。当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款项。2015年9月28日,在亲戚协调下,双方再次就欠款事项达成调解,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60万元,约定“2015年12月底前归还30万元,2016年还65万元,2017年还65万元,如不按期归还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28日利息为12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晓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收据》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160万元借款借据打下来的经过,并证明16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4、《公证书》二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利息约定是年利率12%,名字也是黄闻喜本人签字的事实。被告黄闻喜答辩称:起诉状陈述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原告没有实际交付款项。2009年答辩人是借过几十万元,但陆陆续都还了,原告总共只借给答辩人七八十万元,答辩人至今还给原告有200万元多。原告起诉被告是因为原告称其钱有亏损,叫被告帮其承担部分款项,才打下了条子,160万元是出于亲戚关系义务承担的。被告黄闻喜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黄小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黄闻喜与黄晓珍不存在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闻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借款借据》正面的应该不是我写,但是我记不清楚了,但是该借款借据反面的签名是我写的,该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签字也是被强迫的。证据3中200万元的《借款收据》复印件也是不真实存在的,2015年3月20日有结算,约定利息1.2分的事情,但是有无签订借款借据、借款收据也记不清楚了。证据4不清楚,需法院自行审查,对于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结算时他们是在场的,但对其证人所称的借款是存在的有异议。对证人黄小克出庭作证证言,被告认为是真实的,原告认为证人黄小克与原告黄晓珍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姐弟关系不和。在庭审中黄某称沈丹不在场、黄闻喜称沈丹是在场的。证人证言中黄小克称黄闻喜不欠黄晓珍的借款是不可信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庭后明确不要求对《借款借据》和借款借据背面上“黄闻喜”的签名和指印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借款借据》及背面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理由部分阐述。对证据3中的《借款收据》没有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人黄小克出庭作证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黄闻喜系原告黄晓珍的侄子。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借款金额为壹佰陆拾万元正,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该《借款借据》的背面主要载明:今天经众亲友结算黄晓珍与黄闻喜借款账务,黄闻喜欠黄晓珍为160万元,有关以前借款账务今日全部一笔勾销。现经商定重新打借款借据一张,160万元,双方商定分期还款:2015年12月底以前还30万元,2016年还65万元,2017年还65万元,全部还完160万元。不按期还款计利息年利率12%。原、被告作为双方经手人在《借款借据》背面的上述文字下面签字并按指印,黄小克、沈丹、沈彤、黄曼秋作为证明人签名。上述借据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款借据背面载明的2016年还65万元,2017年还65万元,具体在2016年及2017年的什么时候还表示不清楚,亦确定不了。被告认为还款时间应该是指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2月份,且按照借款借据约定就应该分期付款,分期时间还没有到,目前原告起诉应该也是30万元。另查明,黄晓珍曾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证人黄小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黄闻喜向原告黄晓珍借款160万元,有其亲笔出具《借款借据》及该借据背面书写的内容予以佐证,且有多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认为案涉借据载明的160万元并非实际借款,系债务承担,并提供了证人黄小克的出庭作证证言,但黄小克与原告有债务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与《借款借据》及其背面载明的内容不符,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借据》背面载明的2016年还65万元,2017年还65万元,被告认为时间应当是指2016年12月份和2017年12月份,原告认为不清楚,结合借据内容和民间交易习惯,本院认定2016年12月底前还65万元,2017年12月底前还65万元,符合常理。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偿还第一期借款3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二、三期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对其中的30万元及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闻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晓珍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52元,减半收取10176元,由原告负担7093元,被告黄闻喜负担3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