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字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远与陈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陈尚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字2476号原告刘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尚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远与被告陈尚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被告陈尚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100元(其中15000元的条据从2010年10月14日起算至2016年5月14日,25000元的条据从2010年11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均按月息2%计算),合计931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尚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暂不主张。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尚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合计4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陈尚虎均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尚虎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条上写的“利2.5”,应该是年利率2.5%。因为在2010年约定月息2.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并且从原告的诉状中也可以印证约定的利息为2.5‰,故应推定为约定利息为年息2.5%。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经济困难未能还款,但原告在知晓被告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从2010年10月14日借款后一直未有向被告要款,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在借款后,在2010年年底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在2011年4月份偿还借款4000元,原告共偿还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综上,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刘远陈述,借条上写的“利2.5”,正常理解应是月息,如果是年利息,与正常民间交易习惯不符,且也不符合利息的实际情况,诉状中利息2.5‰系打印错误;本案未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上未有约定偿还时间,且2011年我们四人曾去江西找被告要钱,2015年除夕也找被告要钱;被告偿还9000元属实,2010年前我有一辆车跑出租的,被告经常坐我车,被告承租我车辆的费用及差欠我服装费770元,合计差欠9020元,我都有记录,这钱是被告偿还乘坐我车辆的费用及差欠我的服装费,不是偿还40000元借款。原告刘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尚虎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记载的车辆承租费用清单(包含原告何时为被告用车、去何地、每次的金额等多笔记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流水账目清单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尚虎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刘远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5利,2010.10.14,陈尚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二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利,2010.11.20,陈尚虎。2010年年底、2011年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还款9000元。后原告刘远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4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暂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借条上约定“2.5利”是月利率2.5%还是年利率2.5%;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是偿还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和差欠原告服装的费用还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一、利息问题,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暂时不要求主张利息,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理涉;二、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款,未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未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多次向被告要钱,最后一次要钱的时间是2015年除夕。另根据被告的答辩,“借款后因经济困难未能还款,但原告在知晓被告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从2010年10月14日开始原告就一直未有向被告要过钱”,其辩解明显与事实、常理和法律不符,本案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曾又向被告出借了25000元的款项,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如被告所述,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钱,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且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有提供相关证据相证实,故本案未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辩称的已偿还原告9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和差欠原告服装费用的流水账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还款不是偿还两次借款,而是偿还上述车费和服装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被告租用其车辆的记载流水账目,上面记载了用车时间、地点及相应金额,根据本案的综合分析,该流水账目的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另外,因被告本人未到庭陈述相关案情,经法庭电话向被告了解相关案情,现被告只认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且经济困难,可以分期还款的内容看,能够确认被告还款9000元是偿还租用原告车辆的相关费用,未有偿还本案原告起诉的借款40000元。即使被告认为还款9000元,是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性质未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是偿还利息的款项,故原告认为冲抵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合法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尚虎现尚欠原告刘远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尚虎偿还原告刘远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尚虎负担800元,原告刘远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蔡保新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