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某,薛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120号原告:庾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姚旗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升,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出生,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布头村。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农民,住所住所大荔县羌白镇布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庾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薛某某以在大荔县城开托管所为由,通过中间人潘某某(其妻弟)向他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当天他在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羌白信用社取款3万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荔县羌白营业所取款2万元,随后在中间人潘某某的见证下,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薛某某,薛某某给他书写了借条,借据上误写为“余军民”。2015年10月、11月他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两次。2016年7月,他向被告王某催款时,王某说2015年10月将钱已经还给潘某某,因此他才起诉。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期限过长,因此被告应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薛某某辩称,他与被告王某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是她书写。2015年8月13日,她向潘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随后潘某某将5万元现金送至她所开办的托管中心,在潘某某的要求下,他向其出具了借条,书写的名称为余军民。2015年10月1日她给潘某某还款1万元现金,2015年10月10日王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潘某某妻子吴某某转款4万元,当时向潘某某要借据,他在外地。因是亲戚,她想着潘某某应撕毁借据,就未抽取借条。潘某某去世后,原告向其妻子吴某某要款,吴某某不给,就让原告持条据向她催要。他们并不认识本案原告庾某某,也从未向其借款,原告也从未给付过薛某某5万元借款。因此原告与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他们不会向庾某某还款。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他们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其系出借人,并当潘某某面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薛某某,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据以及借款5万元的取款凭证、户口本。被告辩称借条系其书写,但是向潘某某出具,出借人为潘某某,并不是原告,从未见过原告,而且其已返还了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结合相关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并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给被告5万元借款,故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原告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