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与西昌市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西昌市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446号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68979489A。负责人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昌市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56964-8。法定代表人罗永福,董事长。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5044-2。法定代表人罗永福,总经理。被告罗永福,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西昌市。被告衡平,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西昌市。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诉被告西昌市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龙晓鸿、审判员刘云川、但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田野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拖欠利息49.34万元,并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日10345.33元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金融对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购买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授信合同》同意向龙悦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贷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龙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龙悦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12%/年。合同第13.3条约定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相关贷款,被告初期也按时支付了相关贷款。但是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龙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4日借款期满后龙悦公司也不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不能偿还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据各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规定,原告享有到期收回贷款的权利,现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担保人未能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西昌市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西昌市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7601152D000219《授信合同》、编号为201476011L1D000221《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的贷款。当日,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罗永福、衡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保证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为12%/年。合同第13.3条约定到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在借款初期按时支付了相关款项。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4日,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9.34元。现原告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拖欠利息49.34万元,并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日10345.33元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对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本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律师费主张16万元,提供了16万元的票据及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与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7601152D000219《授信合同》和编号为20147601152D0002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7601152D000219-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罗永福、衡平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所约定的合同担保范围,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是否应当对20147601152D000219《授信合同》和201476011L1D0002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分析如下: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7601152D000219《授信合同》和编号为20147601152D0002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未将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7601152D000219-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罗永福、衡平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仍是诉争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二,本案诉争《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的决算期内,原告向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当以该合同为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主张律师费16万元,因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8万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罗永福、衡平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拖欠利息49.34万元,并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每日10345.33元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为止。二、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6万元。三、被告喜德县利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罗永福、衡平对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2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龙晓鸿审判员 刘云川审判员 但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田 野附1、证据目录原告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共五项(编号连续)第一项:证据名称:攀枝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行营业执照、中国人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向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从事金融服务的资质;向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号):91513400068979489A.第二项:证据名称:西昌龙悦建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来源:被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57756964-8:罗永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项:证据名称:喜德县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来源:被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喜德县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7835044-2;罗永福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项:证据名称:衡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来源:被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衡平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衡平的身份证号码为:×。第五项:证据名称:罗永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来源;被告提供;证明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罗永福依法具体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罗永福的身份证号码为×。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授权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5200019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西昌龙悦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龙悦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悦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的授信授信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龙悦公司以价值2837.9109万元的机器设备、工业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市国用(2014)第391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喜德县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L1D000221)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龙悦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贰仟万元人名币给被告龙悦公司。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执行,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每月的第二十日为结息日。合同第9.2.1条约定被告龙悦公司以价值2837.9109万元的机器设备、工业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喜德县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13.3条(第12页)对被告龙悦公司逾期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是;“从被告龙悦公司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即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是:18%/年;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本金部分的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本金部分的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部分的罚息和复利。第四组证据:证据名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52D000219-1)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龙悦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悦公司对原告授信的借款贰仟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自2016年12月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抵押物1为:坐落于西昌市经久乡周屯村的工业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西市国用(2014)第3910号),价值1229.75万元。抵押物2为:价值2837.9109万元的机械设备。第五组证据:证据名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7601152D000219-2)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喜德县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喜德力强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的约定:被告喜德力强公司自愿为借款人被告龙悦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的一系列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金额为人名币贰仟万元整。担保范围: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合同第5.1条):每一主合同下的保证期间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晚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第六组证据:证据名称:《个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书》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衡平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衡平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授信合同》项下的贰仟万元单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七组证据:证据名称:《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罗永福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罗永福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授信合同》项下的贰仟万元单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八组证据:证据名称:《借款支取凭证》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据种类:书证。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龙悦公司转账贰仟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附2、本案适用法律。第九组证据:证据名称: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代理费转款凭据。证明为实现债务产生律师费1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胡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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