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岳务昌与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务昌,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368号原告:岳务昌。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水龙村。法定代表人:林俊峰,经理。原告岳务昌为与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务昌诉称,2014年8月21日开始,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天然胶材料,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计人民币52555.70元,由被告员工李静及被告共同在三十份出库单签字盖章为凭。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由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岳务昌材料款计人民币52555.70元。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出库单若干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岳务昌材料款计人民币5255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合盟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