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巧云、王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巧云,王双,王志营,王志彪,姚九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676号原告: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巧云,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双,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营,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彪,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九云,女,193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代理以上五被告),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巧云、王双、王志营、王志彪、姚九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1日姚九云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姚九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春,被告王志营及其被告吴巧云、王双、王志营、王志彪、姚九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王东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菏人社工认字第0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今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其效力不能认定。2、仲裁委的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明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仍然依照该决定作出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系无效裁决。3、死者王东良与原告只是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吴巧云、王双、王志营、王志彪、姚九云辩称:王东良生前为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被指派到菏泽市立医院从事门卫和清洁工作,2015年5月1日16时20分左右王东良在菏泽市立医院走廊打扫卫生时突发脑出血,5月1日16时40分左右被送往急救室抢救,5月2日9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王东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构成工亡,王东良的亲属依法应享受工亡待遇。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对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王东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不认可,原告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明确认定王东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裁决享有工伤待遇,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死者王东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王东良的家属享有工伤待遇。2、原告公司的工作服押金收据一份、死者王东良的莱商银行工资卡一份、王东良的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发放单、工作牌一个。证明:王东良系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劳动关系。3、菏泽市牡丹区居民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证明:王东良因抢救花费的医疗费。4、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东良的死亡经国家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亡,其家属依法应享受工亡待遇。5、死者王东良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配偶是吴巧云,吴巧云享有抚恤金待遇。6、何楼派出所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东良与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裁决书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至今未收到,尚不能认定原与王东良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王东良是否系工伤。2、对证据2,原告临时雇佣王东良,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事发时临时雇佣关系已结束。工作牌无公章,无单位全称,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工资卡和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原告临时雇佣王东良,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临时雇佣当月结算,没有事情就不再雇佣,不雇佣时就不发放工资,所以其工资只是其实际雇佣天数的报酬,低于职工的最低工资发放标准,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发放单无公章无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存在关联性。4、对证据4我方至今没收到,尚未发生法律效力。5、对证据5无异议。6、对证据6无异议。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吴巧云之夫、王双、王志营、王志彪之父、姚九云之子王东良于2015年5月1日16时20分左右突发脑出血,被送到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5月2日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6月17日被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2016年3月15日菏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菏劳人仲案字(2015)第02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1971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吴巧云供养亲属抚恤金788.4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9079.49元。五、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菏泽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9420元。本院认为:1、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收取被告之亲属王东良工作服款的收据、工作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发放单,可以证明王东良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认可是临时雇佣,没有提交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2、2015年5月1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之亲属××,随即被送往抢救室抢救,2015年5月2日9时3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王东良在工作时间发病,到医治无效死亡,没有超出48小时。2015年6月17日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亲属王东良的死亡为工亡。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之亲属王东良工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结合本案,其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菏泽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9420元,丧葬补助金为19710元(39420元÷12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28844元×20);供养亲属抚恤金,王东良之妻吴巧云在王东良死亡时,已年满55周岁,且依靠王东良提供生活来源,依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吴巧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王东良死前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平均工资为1971元(39420元÷12月×60%)。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788.40元(1971元×40%)。被告姚九云生有四个孩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九云同王东良一起生活,其请求支付姚九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为王东良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东良在医院抢救期间,除报销部分医药费外,自付9079.49元医药费,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之亲属王东良因工死亡,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197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吴巧云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88.40元;医药费9079.4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巧云、王双、王志营、王志彪、姚九云之亲属王东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吴巧云、王双、王志营、王志彪、姚九云丧葬补助金197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医疗费9079.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原告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吴巧云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8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市康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东审 判 员 朱淑玮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