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卫良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1843号原告:金卫良(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6********),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1701号。诉讼代表人:吴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英、王正江,该公司员工。原告金卫良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准许其延期举证期限15天;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给予庭后自行和解期限30天。原告金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卫良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活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英、王正江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人身(庭审中更正为“财产”)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还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姜利军驾驶投保车辆(浙A×××××)在建德市雅鼎卫浴1号仓库门口倒车时与车后花架相撞,造成80套花洒杆损坏。原告在事故当日支付了所有赔偿款人民币22400元(80套x280元/套)。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事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无法自行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金卫良以“在起诉后才得知被告已付杭州嘉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物流公司)事故赔款人民币5000元”为由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7400元。原告金卫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和嘉明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及《车辆加盟(挂靠)协议》(提供原件核对)各一份,以此证明浙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证据二、收条一份和财损照片原件二张,以此证明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计人民币22400元以及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了全部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浙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处投保不属实,其实浙A×××××车辆的××为嘉明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如果说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那么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系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以5000元一次赔付,不予追加”,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嘉明物流公司赔款5000元,且原告已从嘉明物流公司领取该款项,故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据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新东方保险公估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一份及该车辆估损单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合影件一份,以此证明姜利军在2014年10月10日驾驶保险车辆在建德雅鼎卫浴1号仓库门口倒车时,发生了造成卫浴花架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第三者财产损失确定为5000元,一次性赔付,不予追加,原告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二份(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以此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给××嘉明物流公司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第三者财产受损照片二张,以此证明卫浴花架并不是完全破损的,花架损失与协商定损金额5000元相符;证据四、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嘉明物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明确告知了相关责任免除事项;证据五、紫金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原件一份,以此证明该保险条款第27条明确了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承诺或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李某、何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李某、何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李某到庭陈述:“我是紫金保险公司主管大案管理的业务员,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我们曾到过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当时听卫浴公司管财务和仓库的人说,原告已赔付了2万多元。事故发生半年后,我和原告多次电话沟通,双方已经谈妥财产损失为5000元,定损单是在建德寿昌供电所大厅签的,因为原告在寿昌也发生了一起撞电线杆的事故,所以在寿昌供电所大厅一起签定损单的,定损单上所叙述的事故经过和‘以5000元一次赔付,不予追加’等文字内容都是我书写的,我写好后交给原告签字,原告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都是原告自己签的。”证人何某到庭陈述:“我是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车险评估工作。紫金保险公司仅有车辆财产险查勘业务交由我们做,在1万元以内是我们定损的,超过1万元以上的就要上报保险公司,如果授权给我们了,我们可以做。2014年10月10日这起事故,我们看了现场以后,初步报损是1万元以上,我们就上报了。看了现场以后,车损我们可以初步定出来的,但是物损这个就不好确定。定损单是我们公司的单子,定损单上叙述的事故经过及一次赔付金额等文字内容不是我写的,具体是谁写,我不清楚。原告在定损单上签字,我在场看到的。定损单“公估公司”一栏的印章当时就盖有的,签字也是现场签的,是当地勘察员杨华山签字的。定损单“备注说明”一栏是用于特珠情况备注的。事故现场是杨华山去的,我没有去过,因为不是我负责这个区域的;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到底有多少,我并不清楚,因为这个具体损失的确认我没有参与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以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来证明原告在估损单上签过字,定损金额5000元是经过原告确认的,所以该估损单是真实有效的。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何某所陈述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金卫良的三组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证据一中的“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中的嘉明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就是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证据一中的“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编号,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协议上有“担保人”一栏,而上面并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故该协议是非常不完整的;对原告的证据二的“三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有收条,没有提供付款凭证,该收条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付款日期是在双方协商确认赔偿5000元之前,并且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收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再说,二张花洒杆照片也不能证明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为22400元;原告的证据三,被告认为系保险单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原告金卫良的证据一,系由保险车辆行驶证、嘉明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嘉明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加盟(挂靠)协议》组成,该组证据中,各单个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金卫良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保险费是原告交纳的,由嘉明物流公司统一投保,可以证明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或受益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提的相关异议不成立。原告金卫良的证据二,系由收条一张和花洒杆照片二张组成,该收条虽系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刘进杰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收条对赔(受)偿主体和物损的品名、数量、单价及赔付的金额等内容记载的非常明确,庭审后本院就该收条的情况向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雅鼎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作出书面说明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该收条所列金额22400元已由公司财务收取”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提的异议不成立。原告金卫良的证据三,虽系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件进行核对,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五组证据,原告金卫良对证据一的部分真实性和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持有异议,认为车辆估损单上“金卫良”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车辆估损单并不能反映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其“以5000元一次赔付,不予追加”的说法;原告金卫良对证据二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未认可被告仅赔偿5000元;原告金卫良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第三者花洒杆损失实为22400元,而非5000元,况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22400元;原告金卫良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金卫良对证据五的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证据一,系一份“新东方保险公估机动车车辆估损单”,该估损单格式内容,如“××、保险单(证)号、驾驶人、驾驶证号、准驾车型及甲方(××)、乙方(保险公司)、丙方(第三方)签章一栏”等格式内均空白,未填写任何文字内容;在“更换配件数量金额”一格内书写了“2014年10月10号,姜利军驾驶浙A×××××车在建德雅鼎卫浴1号仓库门口倒车时与车后的卫浴花架相撞,造成卫浴花架受损,经过多次协商以5000元一次,不予追加”等内容,在下面“备注说明”一格内填写了“金卫良330126197601203813”的内容;在丁方(公估机构)签章一格有“杨华山”签字及公司印章。该估损单实为车辆估损单,而非第三者财产估损单,结合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员工何某的证言进行分析,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承接被告的车辆财产险查勘业务,第三者财产估损并不属于其受托的业务范围,而且该公司车辆定损权限在1万元以内,超过1万元就要上报,事实上,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使用新东方保险公估车辆估损单,在该估损单上书写了上述“以5000元一次赔付,不予追加”等内容,而原告认可自己在定损单下面“备注说明”一栏中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否认“金卫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综合上述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分析判断,该估损单不具备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无论“金卫良”是否原告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不予认定,原告所提的相关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二、四,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三,系被告当时拍摄的事故现场及受损物品照片,虽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明的对象,但是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相关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五,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营业用汽车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等多个保险条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三)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原告金卫良对其证言部分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进行甄别判断,对其与本案相关事实相符部分予以认定,对不符部分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8日,原告金卫良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欧曼牌货车一辆挂靠在嘉明物流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为五年。每一年车辆保险费均系原告金卫良交纳,由嘉明物流公司统一代缴。2014年10月8日,嘉明物流公司将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0时至2015年10月8日24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投保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原告金卫良的驾驶员姜利军驾驶保险车辆(浙A×××××)在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更名为“雅鼎创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1号仓库门口倒车时与车后花架相撞,造成该公司所有的80套不锈钢花洒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卫良立即通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过勘查。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承接被告的车辆财产险查勘业务,第三者财产损失评估不是其受托的业务范围,实际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事发当日,原告金卫良经自行协商,赔付雅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2400元(80套x280元/套,共计224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以“原告金卫良在定损单上签字同意一次赔付5000元”为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嘉明物流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原告金卫良自愿申请加盟(挂靠)嘉明物流公司。2012年10月8日,嘉明物流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金卫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加盟(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欧曼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车辆产权归乙方;甲方负责办理该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并交给乙方长期按规定使用,加盟(挂靠)经营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甲方向乙方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1500元;车辆保险由甲方统一指定投保,由乙方按年度缴纳保险费,保险费由甲方统一代收代缴;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营运用费用,包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运损失、事故赔偿损失、处理费用等开支全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条款。该协议订后已实际履行。2016年3月28日,嘉明物流公司给原告金卫良开具一份证明,载明“嘉明物流公司浙A×××××车辆,车主为金卫良,此车辆现因车险理赔中,一切事故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金卫良系保险车辆实际车主,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该立法本意可以看出,对于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判断,是以××为判断主体。本案中,金卫良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车辆保险费系原告金卫良交纳,挂靠单位嘉明物流公司代收代缴保险费,对车辆保险统一进行指定投保,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和××,嘉明物流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除收取原告的挂靠管理费用外,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且该挂靠单位对原告是车辆实际车主予以认可,并声明“一切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应赋予车辆所有人金卫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此种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金卫良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或受益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金卫良以嘉明物流公司名义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金卫良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并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及时通知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作出相关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显而易见,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鉴于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直至第一次开庭时才口头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又在法庭上对原告的诉求进行应诉、答辩,故本院当庭决定,对被告的该异议申请不予审查,继续审理本案。(三)、原、被告是否达成“一次赔付5000元,不予追加”的协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新东方保险公估机动车辆估损单”,从表现形式看,是一份车辆估损单,而非第三者财产估损单,而现有证据表明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仅承接被告车辆损失险的勘查业务,并未承接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的评估业务,事实上,该公司并未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定损评估。况且,该车辆估损单不具备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是双方就赔付金额达成的协议。原告金卫良实际赔付给第三者财产损失22400元,如果说,在该车辆估损单下面“备注说明”一栏内的“金卫良”签字确系原告本人所签,意味着原告金卫良表示放弃向保险人索赔大部分保险金的权利,那么,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就应当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事实,××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目前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认可赔付金额5000元,且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金卫良实际赔付给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款项22400元,被告应否给予赔偿?原告金卫良以嘉明物流公司名义为案涉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卫良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没有邀请有资质的公估公司对第三者财产损失进行勘查,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没有及时进行核定,该后果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金卫良由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系在第三者公司仓库门口,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金卫良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倒车时,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第三者财产遭受损失,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交通违法行为等情况,应当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卫良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已赔付第三者实际财产损失22400元。原告金卫良与第三者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虽未经司法程序进行确认,但经本院庭后进行核实,原告赔付的金额22400元与第三者财产实际损失相符,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金卫良已赔付的22400元予以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24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仅赔付5000元,其他保险金拒绝赔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承担赔付剩余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所提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金卫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卫良赔偿人民币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碧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邵涵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