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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向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658号原告向某,男。被告彭某,女。原告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霆、张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元月18日结婚领证,1995年5月1日生育女儿向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余年,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永顺县砂坝镇彭溪峪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向某乙、彭某甲、彭某乙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证人彭某乙证言证实:被告彭某与原告向某已分居多年,双方已无感情。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彭某乙证言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与被告彭某于1994年1月18日在永顺县官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1日生育女儿向某甲。婚后被告彭某多年在外务工不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砂坝镇彭溪峪村建有一层四间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十余年,此情况有永顺县砂坝镇彭溪峪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向某乙、彭某甲、彭某乙证言证实,原告以此为由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情况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向某甲已成年,抚养问题无需本院处理原;双方的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途径解决。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礼人民陪审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田凯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