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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永仙、余林泉等与吴洪兵、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仙,余林泉,黎王杰,吴洪兵,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524号原告:郑永仙,农民。原告:余林泉,农民。原告:黎王杰,农民。原告兼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娟,农民。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洪光,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县物流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环镇西环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杨群珍,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达州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5047-0。负责人:王显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永仙、余林泉、王林娟、黎王杰与被告吴洪兵、达县物流平安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郑永仙、余林泉、黎王杰委托代理人的王林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吴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洪光、达县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达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13时,被告吴洪兵驾驶川S×××××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川S×××××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222省道由丽水往龙游县方向行驶,途经222省道118KM+170M路段时因超越其他车辆过程中与对向原告亲属黎强驾驶的皖163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黎强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洪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达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237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423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237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吴洪兵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永仙有收入来源不能要求抚养费,余林泉与死者没有抚养关系,无权要求抚养费,原告诉求过高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死者黎强有车辆超载等违法情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我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00元。被告达县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500000元,其中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我方并非实际车主,与实际车主系挂靠关系,按照合同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其他的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中保达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13时,被告吴洪兵驾驶川S×××××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川S×××××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222省道由丽水往龙游县方向行驶,途经222省道118KM+170M路段时因超越其他车辆过程中与对向原告亲属黎强驾驶的皖163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黎强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黎强及家属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其死亡前主要在城镇务工。原告郑永仙共有两名子女,原告余林泉与死者黎强没有扶养关系。另查明,被告吴洪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达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其中,牵引车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0000元;被告吴洪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达县物流公司名下。事故后,被告吴洪兵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在判决之外支付了原告方110000元,原告方为被告吴洪兵出具了谅解书。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定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18.5元;丧葬费25860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17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共计1145775.5元。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家庭成员登记表、失地证明、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失地社会保险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余林泉与死者黎强系没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洪兵、达县物流公司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洪兵、达县物流公司提出的被告吴洪兵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在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洪兵驾驶的川S×××××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川S×××××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与原告家属黎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永仙、王林娟、黎王杰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吴洪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川S×××××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川S×××××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松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中保达州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永仙、王林娟、黎王杰1050000元。超出的保险赔偿范围外的35775.5元,应由被告吴洪兵赔偿给原告郑永仙、王林娟、黎王杰。因被告达县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对被告吴洪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保达州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因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本院对其不再审查。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永仙、王林娟、黎王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60000元;二、被告吴洪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永仙、王林娟、黎王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775.5元,被告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永仙、王林娟、黎王杰、余林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6元,由被告吴洪兵、达县瑞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