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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占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占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20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姜家镇。代表人:王卫东,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吉传,系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占声军(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5********),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姜家镇浮林村马鞍脚**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与被告占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占声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313.5,合计人民币53313.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占声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占声军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可循环使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占声军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原告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期限至2016年4月20日止,月利率7.802083‰。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支付了部分贷款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13.5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占声军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家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占声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