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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梁某某婚姻家庭纠纷2016民初11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梁燕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19号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浩杰,任执行董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军,是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晓丹,是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燕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诉被告梁燕敏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燕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胡某生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胡某生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胡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某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4350元及利息、诉讼费338元。后番禺法院以(2015)穗番法执字第4475号案受理执行,执行的过程中,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与胡某生是夫妻关系。胡某生拖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敏无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生与被告梁燕敏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胡某生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4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中查明胡某生于2014年9月21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广��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货款343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胡某生应向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4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该债务发生于胡某生与被告梁燕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被告梁燕敏没有举证证明胡某生与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胡某生的个人债务或者胡某生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属胡某生与被告梁燕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中胡伟生所欠原告广州市畜宝动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债务属于胡伟生与被告梁燕敏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燕敏对该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胡伟生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梁燕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审员陈育欢人民陪审员  陈东冬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