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齐冰与刘立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齐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刘立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139号原告孙齐冰,男,汉族,1980年8月2日生,住东阿县姚寨镇。委托代理人孙常峰、张保云,山东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方文。被告刘立壮,男,汉。(未到庭)原告孙齐冰诉被告刘立壮、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孙齐冰委托代理人张保云,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方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齐冰诉称,2016年3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立壮驾驶在在太平洋保险聊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的小型轿车,沿东阿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孙齐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齐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208.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立壮肇事逃逸,保留对他追偿的权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立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齐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东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刘立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东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5575.59元。3、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误工150天、营养期60天、伤后60天需要一人陪护。4、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因该事故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坏损维修费用为1285元。6、聊城市诺特锐司法鉴定收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对其损害进行鉴定的费用为900元;原告因治疗交通费150元;施救费330元。7、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刘立壮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立壮具有驾驶资格,且肇事车辆属于检验合格车辆。原告孙齐冰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5575.59元;2、误工费150天X147.23元/天=22084.5元;3、陪护费60天X1人X147.23元/天=8833.8元;4、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100元/天=900元;6、车损1285元;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500元;9、施救费330元,共计42208.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证据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有违公正,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诉求额中,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法院酌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他均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释明,你方对原告的鉴定书有异议,限7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交纳相关的鉴定费用,逾期将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后被告未提交申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6年3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立壮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沿东阿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孙齐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孙齐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车损1285元。3、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4、原告主张医疗费5575.59元,递交东阿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例、诊断证明一宗为凭,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递交证实其主张成立,应予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X100元/天=900元,原告称住院9天,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此,原告主张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X30元=1800元;误工费150天*147.28元/天=22092元;护理费60天X1人X147.23元/天=8833.8元;原告以上依据的营养60天、误工150天、护理60天,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于某;原告主张其伤后由郭某护理,为农村居民,护理费、误工费按147.28元/天计算,递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索引表、身份证为凭,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117.23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护理费为60天×1人×117.23元/=7033.80元;误工费为150天×117.23元/天=17584.50元;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客观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立壮驾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P×××××小型轿车致原告孙齐冰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此,被告平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刘立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依法由被告刘立壮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285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55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为7033.80元、误工费17584.50元、交通费200元为宜,合计35278.89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85元、医疗费557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为7033.80元;误工费17584.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378.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278.89元-34378.89元=900元,由被告刘立壮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齐冰各项费用共计34378.89元。二、被告刘立壮赔偿原告孙齐冰各项费用共计9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承担86元,被告刘立壮承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胡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