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仁智诉温蒲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仁智,温蒲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智,现住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蒲芳,现住蒲县。上诉人张仁智、温蒲芳均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仁智、上诉人温蒲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仁智与温蒲芳双方均在蒲县某某村委古某村居住,双方系前后排邻居。1992年村民小组在给两家批地基时,村民小组统一按9米房8米院,即东西17米,南北14米批的,当时双方之间留有大约14米的距离,之后两家均修了房屋。张仁智后来又向后占4米多进行了扩建,于1994年6月取得了土地证,温蒲芳向前扩修4米多,于1997年5月取得了土地证,后于2009年7月取得了房产证。2002年,双方及邻居因留2.5米明渠发生冲突,最后形成一致意见。2005年-2008年两家分别修建并加盖了二层小楼,形成了初歩硬化以及现在的道路状况。经现场勘査,实际测量即靠近张仁智2.5米明渠依然存在,作为自然排水,除此之外,还剩3.9米人行道供温蒲芳家及同排另5家住户通行。另查,2014年,经张仁智、温蒲芳双方同意,在蒲县政府规划XX大路时,一并将现有排水渠及道路用水泥硬化。庭审中,张仁智认为温蒲芳修建房屋时多占道路,使得除2.5米的明渠外,剩余道路不足原来的6米,要求恢复原状,温蒲芳对此不予认可,温蒲芳认为张仁智提出的2.5米明渠和6米路没有证据证明。庭审中,张仁智要求温蒲芳埋设下水管道,不再向明渠排放生活所产生的污水,温蒲芳明确表示除下雨水外不再向排水明渠内排污。另查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张仁智与温蒲芳婆母因在两家公路外河滩种地发生口角,期间温蒲芳也参与了吵架,进而用锤子和洋镐工具将两家之间的明水渠紧靠张仁智右侧房屋根基护坡处的水泥面砸坏,造成该水泥层面损毁,温蒲芳对损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张仁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质证情况:《土地证》两份,证明张仁智宅基地用地面积及四至情况,温蒲芳对此证有异议,认为没有四至示意图,实际建筑超出证书上的面积,且楼梯占用公共空间;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发生口角张仁智报警的情况,温蒲芳对此无异议,但赔偿不予认可;证明材料三份,证明承揽硬化水渠的工人对当时水渠的卫生及硬化情况,温蒲芳认为证明为复印件且均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崔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古某村民小组组长崔某某证实两家之间原有6米水渠、2.5米路的情况,温蒲芳不予认可,认为崔某某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村民小组,且该证明为复印件;照片一张,证明张仁智北侧住房有裂缝,张仁智对此不主张。温蒲芳提供证据有土地证一份及房产证两份,证明其用地面积、四至及建房面积,张仁智对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温蒲芳实际建筑面积与审批面积不符,多占两家之间的道路;邻居及村民证明两份,证明与温蒲芳一排的邻居在2003年就已将明排水渠2.5米协商成形,经张仁智同意且张仁智亲自用尺子量过,张仁智在2005年扩建楼房并多占水渠4米多,张仁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亲戚或利益共同体,需笔迹鉴定;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温蒲芳扩建楼房时也是经村委同意的,张仁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成海旺与温蒲芳是亲属关系。经现场勘査,现张仁智、温蒲芳住宅均为二层楼房,两家之间有一宽2.5米明排水渠、3.9米宽人行道路,均已用水泥硬化,时间为冬季、卫生状况尚可。原审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前后邻居,应当按照这一基本原则行使和承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而是将两家之间特别是紧邻原告房屋根基护坡处的水泥层面砸坏,造成一定程度的损毁,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毁部分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污水管道埋入地下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己表明,不再向明水渠排污,而埋没管道可通过其他相邻方协商自行解决为宜,以保证公共环境清洁卫生;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修建房屋多占道路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主张,经本院调査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有合法的土地证,被告在不同阶段曾修建、改建或扩建过自己的房屋,形成现在的明排水渠及通行道路,结合本案实际,现行道路对相邻各方并没有形成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直接的生产、生活妨碍和损失,不仅如此,相邻各方反而还应提供相应的便利,以促进邻里之间的和谐共处,合理分配和享有公共资源。与此同时,在形成现有的水渠和道路期间,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据此,相邻关系基于不动产的特殊性,并非一朝一夕所形成,因此,在处理相邻关系中,就必须尊重历史和习惯。故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蒲芳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仁智修复水渠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仁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陈述。判后上诉人张仁智不服(2015)蒲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称原村民小组划定6米水渠,要求恢复原状,一审处理不当,另外温蒲芳应将排污水的管道埋入地下不得向明水渠中排房污物。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温蒲芳承担。上诉人温蒲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追究张仁智诽谤刑事责任,并要求张仁智赔偿温蒲芳婆母精神损失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仁智与上诉人温蒲芳均同为本村村民且又是前后邻居,邻居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在双方发生争执之后未能采取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矛盾,且上诉人温蒲芳采用损毁上诉人张仁智房基水泥面护坡,造成损害,据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温蒲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水渠6米一节,在1992年以后居住此地上诉人双方均对各自的房屋先后进行修建,均二次通过审批,房屋登记,且合法占有部分土地,加之之后经上诉人双方及邻居协商同意,且有政府出资对所形成现有的水泥明渠、水泥路面。多年来因出入通行排水未发生争执,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结合本案实际,一审对上诉人张仁智请求恢复6米宽的路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仁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埋设管道排污一节,上诉人温蒲芳明确表示不再往水渠内排污,且一审法院曾到现场查看,卫生状况尚可,据此一审时上诉人张仁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较为合理。关于诉讼费用负担一节,此项费用按照诉讼费收取办法规定,依法予以承担。上诉人温蒲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追究上诉人张仁智诽谤罪以及赔偿上诉人温蒲芳其婆母精神损失费的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仁智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温蒲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陈永渊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贾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