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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6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小凤与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凤,徐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515号原告张小凤,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杨艳娟,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娟,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原告张小凤诉被告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凤委托代理人杨艳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是朋友关系,2011年3月12日,被告以经营需要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向被告指定的账号中存入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因家中生活困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原告拒接电话并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丽娟未答辩。原告张小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证据二、2011年3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2011年3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2011年3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98500元并将现金存入被告指定账户,且原告支付了转款手续费50元。被告徐丽娟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小凤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徐丽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丽娟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10万元,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丽娟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娟偿还原告张小凤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玮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