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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张某某、某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樊城区太平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127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系朱某甲胞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被告樊城区太平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明秀,任村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军,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某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芦进,被告张某某和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04年3月,朱某甲与某村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2004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日止),承包费为每年200元,承包范围包括:以水库东、北、西三面均以龙王镇庙前村七组田地为界(含坝窝和水库房前空地,约1亩)。经村委会同意,朱某甲口头将毛冲坝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朱某乙经营管理,承包义务由朱某乙实际履行,原告朱某乙承包投资修坝和村路,从事渔业养殖经营,某村委会却与张某某签订一份无效承包合同。2016年3月4日张某某突然请人将坝埂分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张某某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的毛冲坝侵害行为,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张某某因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某村委会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1、张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张某某将毛冲坝流转给朱某乙经营,约定的10年期限早已到期,朱某乙不按协议约定给付流转费,而且霸占张某某的渔塘不予归还;3、张某某收回自己的渔塘,并在自己的渔塘内填堵被朱某乙挖开的豁口并无过错,并未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求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村委会辩称,张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朱某乙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主动做协调工作,某村委会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求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的丈夫陈文昌(已于2006年病故)于1997年10月30日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推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指陈文昌)在甲方(指某村)的茅冲水库上游南20米处向北面积15亩,堰的最高水位不准超过大路;二、承包时间为十年(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三、上交承包款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每年元月30日上交承包款每年400元。四、推堰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该合同签订后,经原襄阳县公证处确认并送达了《公证书》。该合同期满后,2008年4月1日张某某与某村委会续签了一份《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至2028年3月31日止),该续包合同签订后并办理了《见证书》。2004年3月2日朱某甲与某村8组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两年后转交给其胞弟朱某乙经营管理,该水库与张某某的渔塘相连。2005年4月21日朱某乙与张某某协商,张某某将其续包渔塘流转给朱某乙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流转费每年600元,10年合计6000元,流转期限到期后,张某某曾多次找朱某乙索要渔塘自己经营,朱某乙找借口不予归还,张某某要求朱某乙给付超期费用遭到拒绝后矛盾激化,朱某乙将张某某的渔塘堰埂挖开,致渔塘无法存水,张某某请来挖掘机填堵豁口时遭到朱某乙及其妻子阻止,后经某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协调无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张某某将渔塘流转给朱某乙经营,但约定十年期满后,朱某乙应积极主动将渔塘归还给张某某,张某某主张收回渔塘自己经营管理,其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某村委会在朱某乙与张某某纠纷发生后,努力协调处理,村委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张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700元及某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乙、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乙、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良人民陪审员  陈忠友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