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武某某与王玉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某某,王玉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924号原告赵武某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峡某某,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武某某与被告王玉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王玉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某某诉称:2014年6月11日,因何恩平找被告借款,被告便从我处借款95000元,转到何恩平账户,何恩平向王玉霞出具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我10000元,剩余85000元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玉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95000元不属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何恩平找到王玉峡某某,要求借款10万元。王玉峡某某让赵武某某给何恩平账户转账95000元,赵武某某要求何恩平将借条写在王玉峡某某名下。后何恩平归还了王玉峡某某1万元,王玉峡某某将1万元归还给了赵武某某。由于剩余借款未归还,王玉峡某某遂将何恩平起诉至陕县法院。2015年8月10日,陕县人民法院(现陕州区法院)出具(2015)陕民初字第9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何恩平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11日从王玉峡某某处借款10万元,期间何恩平偿还了1万元本金。现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何恩平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王玉峡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调解书出具后,何恩平一直未向王玉峡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王玉峡某某认可借给何恩平的10万元是通过原告赵武某某的账户转给何恩平95000元,但王玉峡某某称,其中的50000元是自己于2014年6月11日当天转给赵武某某,该笔借款有建设银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另外的45000元是自己于2014年4月10日借给赵武某某的50000元和2014年4月19日借给赵武某某的50000元的一部分。对此,原告赵武某某称:“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原告也通过被告向他人出借款项,因此单靠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赵武某某提交短信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赵武某某说:最后就是何恩平欠我的10万块钱的,可能还能要回来,还写在你名下。没给你要欠条,就是想要回来顶你妈的账。你起诉我成了天下最大的笑话。王玉峡某某说:你别忘了,何恩平是九万,那一万是我要回来给你了,你要回来了吗?你这么说有意义吗?他们欠我的你都能顶吗?你才是个笑话。你欠我妈的就是欠,干嘛不承认呀!胡搅蛮缠。”2016年5月5日,何恩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1日,我通过王玉峡某某借赵武某某1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赵武某某账户转给我,实际转款95000元,由于当时赵武某某和王玉峡某某是谈男女朋友的关系,赵武某某让我把借据写在王玉峡某某名下。2016年7月22日,经向何恩平调查,何恩平称:“95000元具体是谁的钱他不清楚,只知道是通过赵武某某账户转过来的,因为赵武某某和王玉峡某某谈男女朋友关系,他以为他们就是一回事,所以没多问。”另查明:赵武某某和王玉峡某某曾是恋爱关系,双方之间银行账目经济往来频繁。本院认为:原告以调解书、何恩平的证明一份及转款凭证、微信记录来证明被告王玉峡某某向其借款95000元。其提供的调解书仅能证明何恩平欠王玉峡某某10万元。何恩平的证明结合本院对其的调查,仅能证明借款是通过赵武某某账户转过来,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归属。关于转款凭证,在2014年6月11日,原告确实向何恩平转账了95000元,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关系特殊,且存在多笔转账往来,故关于这95000元到底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无法查明。短信内容中,被告并未明确认可该95000元是原告所有,且短信显示双方对彼此经济往来有纷争。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95000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赵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人民陪审员 唐亚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新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