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虎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发,杨正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1977号原告虎某某,女,生于1991年12月18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男,生于1987年6月28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虎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2月8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1女孩马某某(生于2014年4月1日)。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嗜酒成性,经常殴打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马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返还我的黄金首饰50克和个人财产4万元。被告马某辩称,我喝过酒,但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和原告共同承担;黄金首饰50克已经变卖,孩子满月时,被告娘家看孩子和被告时拿了3万元,我们结婚时,被告父母给我们拿了1万元。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2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1女孩马某某(生于2014年4月1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如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仍可继续生活,经核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 鑫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