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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郝春林诉被告张向华、雷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春林,张向华,雷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1739号原告:郝春林,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华,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被告:雷亚萍,女,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原告郝春林与被告张向华、雷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郝春林申请,作出(2016)黑0382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向华所有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光复路的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到庭参加诉讼。张向华、雷亚萍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向华、雷亚萍给付借款100000元;2、要求张向华、雷亚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向华与雷亚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张向华向郝春林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2月2日还款,且约定如过期没有偿还借款,张向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密山市密山镇光复路的房产归郝春林所有。借款到期后,经郝春林多次索要,张向华、雷亚萍均未偿还。被告张向华、雷亚萍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春林提供了由被告张向华出具的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及协议书,证明张向华向其借款100000元。且提供了张向华与雷亚萍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张向华与雷亚萍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郝春林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郝春林与张向华、雷亚萍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郝春林与被告张向华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向华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雷亚萍与张向华系夫妻关系,郝春林主张该笔借款是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固定情形的除外。”。张向华与雷亚萍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丹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郝春林要求张向华、雷亚萍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华、雷亚萍给付原告郝春林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张向华、雷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