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复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康淑英与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淑英,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康淑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冀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孙向民,该公司经理。原告康淑英诉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工厂扩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了《扩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协议约定还款日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扩建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2014年5月15日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5.6万元转入刘增彦的个人账户。4、被告工商登记表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扩建厂房和生产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扩建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3个月;在原告自愿选定的期限内只能领取红利,不能收回本金;如不能如期履约,被告愿以本企业实有资产估价抵偿债务。落款有被告盖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孙向民手章及其签名。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入刘增彦银行账户56×××00,给付被告现金14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70000元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协议书履行,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协议约定还款日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淑英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邯郸市圣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朝杰审 判 员  申素霞人民陪审员  李梅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连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