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海燕与陈炜彬、卢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燕,陈炜彬,卢祥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662号原告:黄海燕,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炜彬,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被告:卢祥锋,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原告黄海燕与被告陈炜彬、卢祥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炜彬、卢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石灰膏款64250元及利息(以64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支付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在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内承建部分工程,并由被告卢祥锋负责工地的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先后为两被告在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内承建的工程提供石灰膏,2015年1月13日,经与被告卢祥锋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的石灰膏款为64250元,被告卢祥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目前,两被告在北师大平果附属学校内承包的工程早已经完工,但其所欠原告的石灰膏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石灰膏款,两被告对所欠款项没有异议,但以平果县政府没有支付工程款无钱支付为由予以推辞。原告认为,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石灰膏64250元应在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结算后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支付。为此,两被告除了支付尚欠的石灰膏64250元外,还应从2015年1月14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陈炜彬、卢祥锋未作答辩。被告陈炜彬、卢祥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赊购石灰膏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石灰膏货款6425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炜彬、卢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海燕支付石灰膏款642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642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陈炜彬、卢祥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东旭审 判 员 韦东升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方元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