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光卫与黄国华、吴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光卫,黄国华,吴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281号原告:苏光卫。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润照,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华。被告:吴志芬。原告苏光卫为与被告黄国华、吴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2281号、(2016)浙1021民初228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光卫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华、吴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光卫诉称,被告黄国华与被告吴志芬系夫妻关系。于8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4月24日,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国华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国华与吴志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月利率为3.5%,由被告黄国华与吴志芬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5月25日左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收条出具给被告),按照先付利率再扣本金的习惯,到2014年5月23日,20000元的利息为49个月计人民币9800元,800000元的利息按2%计算两个月为32000元,300000元先减29800元,再减32000元余238200元,再从800000元中扣减本金,余本金借款561800元。2015年8月9日左右,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原告收条出具给被告),按照先付利息再扣本金的习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本金借款561800元按照利息2分计算14个月为157304元,300000元减157304元余本金142696元,再从800000元中扣减本金余本金借款4604元,2016年春节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由被告黄国华、吴志芬共同偿还原告苏光卫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604元、利息67056.64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536.84元),合计人民币486660.64元,并继续以本金4604元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黄国华、吴志芬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华与被告吴志芬系夫妻关系,于8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国华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24日,经结算,被告黄国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黄国华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3月24日,被告黄国华、吴志芬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2014年5月25日,被告偿付原告300000元,2015年8月9日偿付3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原件两份、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客户回单联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黄国华、吴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4月24日的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款项系原、被告按照月利率2%结算后产生的利息款,现原告与被告黄国华虽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但叠加计算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幅度,故本院不予准许。另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黄国华与吴志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志芬并未提出该笔债务系被告黄国华个人债务的抗辩,故依法认定为被告黄国华与吴志芬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国华、吴志芬共同偿还。关于2014年3月24日的800000元,系被告黄国华、吴志芬共同借款,原、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借款中约定借款利率为3.5%,超过法律保护幅度,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与被告黄国华、吴志芬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所偿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所偿付款项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冲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国华、吴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光卫借款本金412399元、利息61309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合计人民币47370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953元,合计人民币11553元,由原告负担5元,由被告黄国华、吴志芬共同负担113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6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华孝忠人民陪审员 余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