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1122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岐山县凤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深入了解对方,仓促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之中双方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差异逐渐暴露出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关系淡漠。被告对原告没有夫妻间的体贴、关心之情,没有家庭责任感,两人发生矛盾后不是主动与原告沟通化解,而是采取摔东西或者冷战的方式,使原告对其失望。加之因原告身体原因两人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此原因也致家庭矛盾不断,原告无奈于2015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在娘家期间被告没有采取挽救婚姻的行为,在原告与其电话联系时,竟然拒接电话,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望。现原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棉被2床、蚕丝被1床、被面3条、洗衣机1台等陪嫁物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2、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因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所患的并非难以治愈的疾病,并经治疗已有好转,且原告患病与俩人感情破裂并无直接的对应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4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俩人婚后未生育,也因此加剧了感情的裂痕。2015年7月,原告从被告打工处回家;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在通话时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俩人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性格及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也因尚未生育承受了一定的压力,但双方都无过激言行,且随着原告病情的好转,影响夫妻感情不睦的生育问题有望早日解决,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和谐幸福的家庭并非没有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吴继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