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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洮南市银盾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洮南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38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洮南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洮南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洮南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盾公司)支付工资款1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银盾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原告被被告派遣到工商银行洮南市支行作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250.00元。2015年,原告全年在工行工作,但年底只领到11个月工资,拖欠一个月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仲裁不予受理。被告银盾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盾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系用工单位。2015年1月1日,被告银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李某某等六人被派遣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从事保安工作,每人每月工资1250.00元,每月中旬结算。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某完成保安工作。被告银盾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一个月工资未支付。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21日申请仲裁未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证明、证人张守君证言、《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名单、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银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银盾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属于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被告银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银盾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在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银盾公司与用工单位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行之间履行《保安服务合同》后,被告银盾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支付所欠原告李某某一个月的劳动报酬1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李某某一个月工资款1250.00元。如果被告洮南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洮南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宫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