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超与可景成、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可景成,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396号原告张超,男,汉族,1964年8月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可景成,男,蒙古族,1964年5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超奇,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133451E(1-1)。委托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550917-4。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超诉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智公司”)、可景成、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长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宪勇、可景成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城建的委托代理人时和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原告向长智公司供沥青砼,用于在铁南××大街的工程,截止2014年11月4日长智公司共欠原告款2030043.25元,协议约定长智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还款812017元,剩余欠款1218026元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长智公司至今未偿还该款,被告可景成作为该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后另追加城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张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智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030043.25元及利息,被告河南城建、可景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长智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开封市政总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也是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因此本案原告张超不是适格原告。可景成辩称:1、同意长智公司意见;2、债权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之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可景成在本案中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城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长智公司的答辩意见。《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双方为长智公司与开封市政总公司拌合站,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张超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的相关规定,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被告河南城建无关,河南城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拨付给城建公司的款项,河南城建已收到即经长智公司支付给工程项目,河南城建并不欠长智公司任何工程款,即使开封新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还有欠款因未到期未支付给城河南城建的质保金,但是因该项目的几位施工人起诉长智公司,法院已向新区基建投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累计金额远超质保金金额,该质保金即使到期后,也不可能再向河南城建拨付;另外该款与原告及原告起诉事项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河南城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长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作为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为长智公司生产标号为AC-20C、改性AC-13C沥青砼,每吨价格350元,上层价格415元。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首付200万元,剩余款项待乙方向甲方供料完毕后,按实际用量结清。2014年4月8日长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变更了原“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双方履行合同至2014年11月4日,长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供沥青砼11359.75吨,价值3862425元,甲方向乙方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1862425元。根据补充合同所欠款项加4.5各月利息,月息2%,167618.25元,总计2030043.25元。以上甲方所欠乙方款项,甲方在本合同签完之日起在2014年1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所欠款项的40%,即812017元,剩余欠款1218026元仍按原补充合同月息2%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可景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长智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张超(作为乙方)签订“市政工程总公司二级机构2014年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将其二级机构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承包给张超生产经营。承包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保证张超在承包期内除交纳承包费160万元以外的利润全部归张超所有。在承包期内需要交纳的各种税费均有张超承担。2016年7月28日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属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属单位,该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自2013年元月至今由张超承包经营,在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张超承担。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长智公司作为甲方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作为乙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还款协议一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按约定向被告长智公司履行了供应沥青砼的义务;长智公司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支付价款。但长智公司在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签订还款协议后,没有支付任何价款。长智公司应当按按还款协议约定向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支付价款及利息。由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享有的上述债权均发生在张超承包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经营期间,且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作为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的债权债务的享有者也认可张超享有上述债权。因此张超以其个人名义向长智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被告可景成作为担保人在长智公司与开封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混凝土拌合站签订的还款协议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该还款协议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还款协议约定的最迟还款时间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可景成的担保责任至2015年6月30日届满。被告可景成称原告张超在担保期间没有主张保证责任,原告张超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要求可景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可景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河南城建与原告张超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张超请求河南城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超203004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超对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被告开封市长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张丹丹审判员 王辰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大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