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颖与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127号原告:刘颖,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江,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尚,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所在地址:开鲁县。负责人:李丽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伟,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颖与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61188.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6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440.00元,附加意外伤害骨折津贴保险金420.00元,合计695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保险内容为: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包括: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包括: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6500.00元;3、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项下包括: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每日30.00元,骨折津贴保险金额为每日30.00元。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原告骑车与他人的驾驶辽A7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发生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恶化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5月11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遂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条款给付保险赔偿款,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事故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认可伤残保险金给付10000.00元,医疗费不同意给付,应该由责任方给付医疗费,因为对方是全部责任,适用保险法的补充原则,原告已经在判决书中得到了责任方的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保费100.00元。保险内容为: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包括: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包括: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6500.00元;3、附加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项下包括: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每日30.00元,骨折津贴保险金额为每日30.00元。2015年5月14日17时许,刘晓飞驾驶辽A7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与清真路“T”形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尼科尼亚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晓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眶部皮肤裂伤;3.脑震荡;4.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5.左眶爆裂性骨折(下壁)。花医疗费19987.24元。2015年6月1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千一科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慢性胃炎;2.高血脂症;3.腔隙性脑梗死;4.颈椎间盘突出;5.子宫腺肌症合并腺肌瘤;6.肝囊肿。花医疗费6550.00元。2015年6月18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眼眶所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旷骨折,花医疗费52892.28元。2016年5月11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保险卡一张、(2016)内052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安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内052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适用补偿原则因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颖医疗费650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1440.00元、骨折津贴保险金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林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