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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长军与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军,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2569号原告马长军。委托代理人朱丹婷,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丽。原告马长军与被告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长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1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186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前还清剩余欠款81400元,还将房产证押给原告,承诺如无法偿还欠款将用房屋抵债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欠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8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记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95800元,剩余的42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证据二、欠条1张,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1400元未还;证据三、光盘1张、文字资料1份、房产证1个,证明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给付原告支票一张用于担保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58800元,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37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共计10万元,剩余的4200元于10月11日当天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自述被告偿还过186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周丽欠马长军支票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定于最晚2016年3月25日支前归齐。”该欠条上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欠款,给付原告的支票亦无法兑现,至今尚欠814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及欠款事实,亦可以佐证双方存在的借款合意,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其未履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长军欠款8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96元,由被告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