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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胡新军与朱静璋、莫凡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军,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279号原告:胡新军,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上镇窦场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3********。委托代理人:郑诗贵、袁梦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璋,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被告:莫凡君,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高塘镇高塘街道开发街。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9********。被告:王述刚,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北凌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原告胡新军因与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下落不明,于2016年5月11日转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军的委托代理人郑诗贵、袁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军起诉称,被告朱静璋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1690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并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同时被告莫凡君、王述刚承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静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139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朱静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及逾期利息8902元(从2016年1月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静璋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95元;三、被告莫凡君、王述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静璋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利息5102.67元(以8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第二项要求变更为被告朱静璋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新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朱静璋向原告借款169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4日前归还80000元,2016年2月2日前归还剩余的89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则被告需承担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莫凡君、王述刚对此提供连带责��保证。2.中国银行流水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各1份,证明被告朱静璋于2016年1月5日还款30000元,2016年7月12日及原告起诉之后归还了50000元,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被告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现金交付部分,也作了合理解释,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在被告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静璋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90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并对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相关约定。同时被告莫凡君、王述刚承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静璋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139000元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朱静璋于2016年7月12日又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承诺书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原告对交付借款的经过作了合理的解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朱静璋交付借款169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朱静璋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朱静璋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所��定的违约责任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同意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莫凡君、王述刚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新军借款本金8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利率24%,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被告朱静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新军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莫凡君、王述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胡新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共同负担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静璋、莫凡君、王述刚共同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