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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行审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高振超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高振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1197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胜利东路。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良,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高振超,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1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河间市束城镇高辛庄村村东侧588平方米土地(占地类别为一般农地区),该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幼儿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其将非法占用的588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高辛庄村村集体;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8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已建成、砖混结构幼儿园),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1元罚款,共计壹万贰仟叁佰肆拾元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非法占地类别为“一般农地区”,但未明确是“耕地”还是“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故对被执行人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21元罚款,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12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建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