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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古运路85号古运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黄志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阳增,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之江路916号安居临江大厦3-5层。法定代表人赵志仁,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军红、石轶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后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阳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都市水乡水起苑市政工程由原告中标,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市政道路、排水、给水工程,工程范围为水起苑内雨、污水管道、给水管及道路铺筑等,合同价款为1820101元,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开工7日支付20%备料款,雨、污水管完成后付30%工程款,道路完成后付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及结算审定后付至97%,留3%的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积极安排施工,已经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于2008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杭州万嘉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一道在现场再次确认了本工程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及新增部分的工程量,并交付其使用,保修期限也已经届满。实际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及现场施工需要,原合同工程量被部分调整,自来水给水部分工程未予以施工,另新增了部分施工内容。经计量,扣除自来水部分工程后,原告完成原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为1310450元,新增工程量249985元,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560435元。就该工程的全部价款,被告已付备料款268851.4元,工程款(进度款)779971.8元,总付款为1048823.2元,剩余工程款511611.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其应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退还保修押金并承担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11611.7元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为38606.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工程结算款经过鉴定机构确认后应按照鉴定结果计算被告应该支付的款项。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后28天内原告应向被告递交相应结算材料,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审定后付至97%,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已付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证明具体权利义务内容。3、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4、报价及结算资料,证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5、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完成的新增部分工程量。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造价。7、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鉴定费数额,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具体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有所变动,故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没有收到相应材料。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目的在于证实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以造价评估结论为依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再单独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系因原告没有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都市水乡·水起苑市政配套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水起苑内雨、污水管、给水管及道路铺筑等。合同价款为1820101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开工7日内付20%备料款,雨、污水管完成后付30%工程款,道路完成后付3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及结算审定后付至97%,留3%保修押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调整。2008年5月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主张此后多次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均表示未收到。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28214元。双方一致认可,此前被告已经支付款项1048823.2元。因鉴定产生费用152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且保修期限也已届满,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依据鉴定意见确认的造价进行结算,据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79390.8元。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直至提起诉讼止曾向被告提交过结算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诉讼后,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存有异议,故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涉案工程原告送审价格为1560435元,审核价为1528214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承担核减部分的鉴定费用,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93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1元,由原告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4358元。鉴定费用15292元,由原告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元,由被告杭州市居住区发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2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