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9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9民初72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姚源文,田林县六隆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县分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源文、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了大儿子杨再运(杨某丙)和女儿杨某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经常以酗酒为名,多次殴打原告并驱赶原告,还多次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和人格,甚至威胁到原告娘家的亲人。除此之外,被告还有长期赌博的陋习,在家不干活,使家里无法生活下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儿子杨再运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属于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已共同生育了儿子杨某丙和女儿杨某乙,家庭应是美满完整的。至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也是正常的,但这不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用心去经营这个家庭,所产生的这些小矛盾是完全可以修复和愈合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基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从一个完整美满的家庭考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被告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一家人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结婚的时间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也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给原、被告双方,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是公安机关对被告及小孩的户籍登记情况,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所在地等信息,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是民政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给原、被告双方,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夫妻间因闹矛盾,原告于2016年初(农历2015年腊月)离开被告外出至今。2016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共同生育的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杨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才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从一个完整美满的家庭着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杨某丙、杨某乙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双方的婚姻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夫妻家庭应是完美、幸福的。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这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原、被告双方都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从一个家庭的完整性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珍惜相互间业已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星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尚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