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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173号原告:蒋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6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登记结婚,2000年12月9日生女孩蒋某乙,2006年10月11日生男孩蒋某丙,目前均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尤其是近几年,被告沉迷赌博,不履行小孩抚养义务,虽经亲友多次劝说��被告不知悔改。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00年12月9日生女孩蒋某乙,2006年10月11日生男孩蒋某丙,目前均在原告处生活。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要求两小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相处不睦,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仍未���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离意坚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小孩学习生活现状及当事人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孩蒋某乙、男孩蒋某丙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其给付的标准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人每月4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被告财产情况本案不做认定与处理,原、被告如有请求,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蒋某乙、男孩蒋某丙均随原告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人,直至被抚养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