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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092号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上迳镇工业区。法人代表人:陈庆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琦,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杨平,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法人代表人:郭俊韬。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宗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作为福清市新厝区域鱼虾混养502饲料的直销户,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通过电话或传真向原告报购产品品种、数量、规格,原告以委托运输的方式将产品交与被告,被告应在原告发出货物前支付完所有货款,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货,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的事实。3、《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为6,000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因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资料1至4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作为福清市新厝区域鱼虾混养502饲料的直销户,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等条款。2015年4月30日止,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有《对账单》为证,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故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才对账确认欠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被告福清市俊鑫淡水养殖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原告福建天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武洪代理审判员  王水明人民陪审员  陈 恒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津津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