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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唐冲发与叶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冲发,叶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595号原告:唐冲发,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喜洪,安远县欣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理调查取证、出庭诉讼,代理申请鉴定、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叶顺平,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现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萍,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书、代收法律文书,进行调查、调解、诉讼等活动。原告唐冲发与被告叶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冲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喜洪、被告叶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冲发诉称,2015年农历9月26日,原告之子唐玉财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之女叶长娣按习俗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成亲后不久发现被告女儿精神不太正常。2015年农历12月2日,被告女儿擅自离家出走至于都前夫家。鉴于被告女儿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农历12月4日,双方在媒人协调下对返还彩礼一事进行协商,最终同意由被告返还原告六万元彩礼。被告当时支付了现金15000元,扣除此前被告女儿向被告的借款5000元,被告余欠40000元未付。当时被告提出暂时没这么多现金,等过段时间再付,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2016年二月初十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被告叶顺平辩称,一、被告在归门成亲前已就女儿患有××的事情告知了原告,不是原告诉称成亲后才发现的;二、原告诉称“最终同意由被告返还原告六万元彩礼”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和媒人的协调下,最终同意返还四万元彩礼并写下借条;三、被告写下四万元借条后,原告提出多少都要付部分钱的要求下,被告才筹到15000元转账给原告,加上之前借款5000元,余欠两万元未付而不是四万元;四、被告总共收取礼金六万余元,给原告回礼四千余元;两人于2015年农历8月26日归门成亲,原告于2015年12月提出解除婚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称被告同意返还六万元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和情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8、9月间,原告唐冲发之子唐玉财与被告叶顺平之女叶长娣经媒人陈某、钟某等人介绍认识谈婚,谈婚时双方议定长金礼69900元、回礼4200元及其他礼金,后双方按约定付清了各项礼金,唐玉财与叶长娣按农村风俗归门成亲并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12月2日,叶长娣离开唐玉财,之后两人分手;至分手时止,两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4日,原、被告连同媒人陈某、钟某等人就双方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此款到2016年农历2月10日归还。被告写具借条后,当天给付原告15000元。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叶长娣向被告借款的5000元在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中予以抵减。借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及其调查笔录、证人钟某证言及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彩礼的约定情况、支付情况以及唐玉财与叶长娣分手后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被告虽未向原告借款,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条是由于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进行协商、和解并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后出具的,现原告以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本案被告仍应给付的款项问题。原告对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已经给付15000元并同意抵减5000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人和解时议定的彩礼返还金额。原告主张双方议定的金额为60000元,被告则主张为40000元。结合原、被告及证人陈某、钟某对协商过程的陈述可知,原告在协商时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彩礼,而被告表示连30000元都不同意返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之后离开了现场,后证人陈某打电话叫原告回来,在媒人的劝说下双方继续和解,最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证人陈某、钟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均陈述原、被告协商的结果为由被告共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两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且两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既符合和解时应秉持的“互谅互让”原则,也符合情理,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和解时议定的彩礼返还金额为40000元,故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冲发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冲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唐冲发负担200元,由被告叶顺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