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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柯健成与奚旭升、奚秀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奚旭升,柯健成,奚秀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奚旭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健成(曾用名奚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奚秀芳。委托代理人:张俊香。再审申请人柯健成、奚旭升因与被申请人奚秀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健成、奚旭升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柯健成、奚旭升、奚秀芳不是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柯健成与奚秀芳不是一个家庭的成员。只有一个家庭的成员才有权分割承包地,奚明德、柯健成承包经营的土地不能流转到奚秀芳。因此,奚旭升与奚秀芳在村干部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侵犯了柯健成承包经营权,违法无效。(二)柯健成未授权奚旭升作为代理人参加调解并签字,奚旭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但一审法院发传票的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证明一审立案时间虚假。另外,一审判决超过六个月审限,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四)柯健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本案应该是确认之诉,一审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错误。(五)本案主要证据(一审卷宗P154-182的证据)未经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判决文书将柯建成中“临时无偿代种”篡改为“无偿耕种”,伪造证据。一审法院将柯建成提交的两份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归户清册原件错放到奚旭升的举证材料部分,偷换证据。(六)柯健成提交新证据户口本原件,证明柯健成是农村户口,应当分得土地。1997年户口本载明上奚旭升住大丰市潘撇镇潘撇街1号,2000年户口本载明柯健成住大丰市潘撇镇中合村七组52号(中合村委会),证明奚旭升和柯健成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不是一个家庭户口。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柯健成、奚旭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奚明德、柯健成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流转到奚秀芳名下及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柯健成的申请,大丰市大桥信访办、综治办、农经中心、法律服务所会同中合村于2012年4月17日召集奚旭升、奚秀芳进行调解,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奚明德名下3.68亩土地由奚峰(即柯健成)耕种收益1.98亩,由奚秀芳耕种收益1.7亩。该调解协议对土地权属关系未作变动,只是对种植收益进行了处分,奚明德、柯健成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未流转到奚秀芳名下。该调解协议已经土地所在的中合村村委会盖章确认,之后并未有中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优先权的主张,因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合法有效,柯健成和奚旭升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侵犯柯健成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奚旭升代表柯健成签字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经查,柯健成与奚旭升共同生活在大丰市今日小区12号楼405室,该事实有柯健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柯健成在大学毕业后至今没有稳定工作,未婚,生活来源基本依赖父母,柯健成一审中确认对外事项一般由父亲作出决定。基于柯健成和奚旭升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在奚明德去世后的善后处理过程中奚旭升对奚明德名下的口粮田进行了处理,与奚明德同为家庭承包户的柯健成尽管在场,但未提出异议。此后,大丰市大桥镇政府相关部门会同柯健成所在村组织争议双方协调时,柯健成未到场,也未书面授权奚旭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奚旭升以柯健成名义申请调处、参加调处、签署协议、提出反悔、反悔后又提出新的调处方案,柯健成母亲许霞自始至终参与其中,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柯健成对奚旭升的做法未提出异议,表明奚旭升的行为是三人家庭的代表行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亦已实际履行,相对人奚秀芳有理由相信奚旭升有权代表柯健成。柯健成和奚旭升均未能举证证明奚秀芳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在本案审查中,柯健成于2015年11月5日致信本院表示希望维持原判决。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奚旭升以奚峰(即柯健成)名义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柯健成有约束力,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的案由和程序问题。柯健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主体是奚秀芳与奚旭升代表的柯健成两方,内容系双方的民事权利与义务,柯健成主张该协议无效,一审虽将案由列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二审已经将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审限的延长经过了审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立案时间正确,发传票时间确有瑕疵,但该程序性瑕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审查的事由。因此,奚旭升、柯健成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四)关于主要证据是否经质证、判决文书表述是否错误以及卷宗材料装订瑕疵问题。奚旭升、柯健成认为一审卷宗P154-182的证据均未经质证,经查,上述一审卷宗相关材料,均在一审开庭时进行过质证,不存在一审法院剥夺奚旭升、柯健成辩论权的事实,奚旭升、柯健成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奚旭升、柯健成认为一审判决书将“拆清费”篡改成“拆迁费”,将“临时无偿代种”篡改为“无偿耕种”,属于伪造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的个别文字表述不准确,但不属于伪造证据。奚旭升、柯健成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外,一审装订的卷宗,误将柯建成提交的两份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归户清册原件错放到奚旭升的举证材料中,该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五)关于新证据问题。奚旭升、柯健成认为其提供的柯健成单独户口本原件系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柯健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认定。经查,2011年1月19日,柯健成将户口从连云港市新浦区迁至奚旭升、许霞夫妇所在的大丰市大中镇育红东路2号楼204室(空挂户),三人为一个家庭户。2013年6月28日,奚旭升和许霞两人将户口迁至大丰市大中镇今日小区12幢405室。柯健成毕业后一直未找到工作,尽管户口仍在大丰市大中镇育红东路2号楼204室,但该户为他人房屋,柯健成实际是空挂户。因此,二审认定自2009年10月至本案诉讼时,奚旭升、许霞和柯健成一家三口共同在大丰市今日小区12号楼405室居住生活,并无不当,柯健成的单独户口本原件作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柯健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认定,奚旭升、柯健成的此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奚旭升、柯健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奚旭升、柯健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