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新得与张建民、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得,张建民,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3326号原告刘新得,男,汉族,1952年11月23日,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松静,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民,男,汉族,1969年9月8日生,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律师。被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安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律师服务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东门街南段路东。负责人丁合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公司员工。原告刘新得诉被告张建民、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得诉称,2016年4月29日10时18分,被告张建民驾驶鲁R×××××、鲁NGB**挂重型办挂牵引车在西刘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河××处,与原告刘新得驾驶的电力三轮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78122.92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张建民,张建民只是以公司名义做的登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考虑在交强险额内分摊处理;2、如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没有无证、醉酒等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建民辩称,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赔付。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9日10时18分,张建民驾驶鲁R×××××、鲁NG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刘街向东行至七里河××处,与原告刘新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新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对认定:被告张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张慎敏:1、左侧锁骨骨折伴胸锁关节半脱位;2、胸骨可疑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前纵膈血肿6心肌挫伤7、头顶部开放性创口8、头部软组织损失9、背部开放性创口。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产生住院费78122.92元。经查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系鲁R×××××号车辆交强险、三责险的保险人。(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机动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鲁R×××××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郓城县万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挂靠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公司赔偿刘新得医疗费7812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新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张建民、郓城县万顺达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潇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