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关鹏与吴文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鹏,吴文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2700号原告:关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吴文刚,户籍地址: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关鹏诉被告吴文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龙岗区荣超花园19栋609号房屋所有权。被告以其2013年11月29日与原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为由拒不搬出。相关证据显示,此房于2013年1月11日抵押给陈伟辉,另于2013年6月21日抵押给农业银行福田支行,并且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房经司法拍卖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用拍卖款偿还农业银行福田支行的房屋贷款后,原告凭银行出具的解除抵押手续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裁定书,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所持2013年11月29日与原房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荣华路荣超花园19栋609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通过拍卖方式竞得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荣超花园19栋609号房屋。2015年9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执字第65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屋强制转让给原告所有。2015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因催促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未果,遂具状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2013年1月1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陈伟辉。2013年6月21日,涉案房屋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竞得的涉案租赁物,已在被告与原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前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本案属于租赁物“先抵押后出租”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亦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若租赁房屋在出租前已设定抵押权,则可作为买卖不破租赁的除外条件。原告已通过拍卖方式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荣超花园19栋609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关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