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执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顾维康与如皋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维康,如皋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158号申请执行人顾维康。被执行人如皋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冯琛。申请执行人顾维康与被执行人如皋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皋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如皋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顾维康交付收款收据中约定的车棚一间(庆余新村601平房车棚一间,向南西边向东第二间)。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现早已歇业,负责人下落不明。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如皋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如皋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民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