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凯旋与杨保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旋,杨保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368号原告:周凯旋,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滨,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厚,男,1962年3月8日出生。原告周凯旋与被告杨保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凯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保厚付清货款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由杨保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周凯旋与杨保厚签订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周凯旋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保厚五种家具,杨保厚支付定金2.5万元,余款9万元在送货时付清,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底前。2015年4月25日,周凯旋如约交货,杨保厚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家具,并承诺余款9万元在当年8月份付清。到期后,杨保厚未能履行上述承诺,欠款至今未付。杨保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周凯旋与杨保厚签订了《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周凯旋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保厚五种家具;杨保厚在签约时支付定金2.5万元,余款9万元应在送货时付清;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底前,交货地点为天通苑东一区57-1705。2015年4月25日,周凯旋如约交货,杨保厚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杨保厚确认收到周凯旋送来的11.5万元家具,已付2.5万元,余款9万元在2015年8月份付清。后杨保厚未向周凯旋支付上述9万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凯旋与杨保厚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周凯旋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杨保厚应当履行按时付清货款的合同义务。现杨保厚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收货时付清余款9万元,亦未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承诺的2015年8月付清余款9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周凯旋要求杨保厚付清余款9万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余款付款时间为收货当日即2015年4月25日,而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时间2015年8月系杨保厚单方承诺,未有证据显示周凯旋放弃了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底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周凯旋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周凯旋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对超出部分不再支持。杨保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凯旋支付家具款9万元;二、被告杨保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凯旋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凯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保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笛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潘东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冲 来自: